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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楊智新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智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晨0時許,酒後由配偶蔡宛如駕車搭載返家,擬將汽車停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空地,乃將鄰居即被害人李澄滄占放之機車移開,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蔡宛如將汽車駛往他處停放,上訴人作罷欲返家時,不滿被害人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位,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施暴年逾七旬之老邁被害人,恐將致其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喪命,主觀上無預見其死亡,然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犯意,轉身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右下顎兼及右嘴角部位成傷,並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於同日晨3 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自後方拉扯其衣領,使其右肩受傷,其往後揮撥,係欲排除傷害與妨害自由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無傷害犯意,其患有腰椎滑脫合併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轉身猛力揮擊,「防衛意思」非不得與「犯罪意思」併存,充其量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不無係因家屬放棄開刀才死亡,其客觀上無法預見揮撥之排除侵害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下巴受傷,進而頭部撞及地面而死亡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詳加說明:上訴人以右手背往後揮擊被害人右下顎兼及右嘴角部位,主觀上乃出於攻擊洩忿之心理,為有意識之故意傷害行為,並無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縱其右肩之隱微些許紅痕為被害人之行為所致,亦不足以否定其欠缺防衛意思之傷害犯意;上訴人為體格壯碩之青壯男子,被害人為體型偏瘦年逾七旬之老人,上訴人對其揮擊年老體瘦之被害人,可能使之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主觀上雖因氣忿衝動而未深思,然依其年齡智慮,客觀上顯非不能或難以預見,被害人之死亡又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轉身以右拳毆擊被害人右下顎兼及右嘴角部位成傷,並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理由欄忽認未轉身,又認為有轉身,且未論述有轉身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反客觀性義務之疑慮;原判決認需有防衛意思始能主張正當防衛,混淆防衛故意與防衛目的,忽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非適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