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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陳豐吉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豐吉無照駕駛,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工作過勞致未到庭;另因家貧,無力支付巨額賠償,請求協助調解云云;均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