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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楊惠宗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惠宗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重於其罪責。其因疾病纏身,不適服刑,待開庭當日,再呈上就醫證明。

㈡因其經濟狀況無法支付被害人楊淵掌家屬要求之金額,致雙方未達成和解,非其不願意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審予以維持,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原判決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