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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邱逸婷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逸婷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如果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提供安眠藥及心臟用藥予死者張凱華吞服,以幫助張凱華自殺的行為,為何我於民國98年

7 月2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仍然開門讓張凱華的朋友蔡佳雯及廖中維,進入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樓之4 我與張凱華的同居租處(下稱案發房屋)?且一般人會否以提供心律不整的藥物及10顆安眠藥的方法,幫助他人自殺?如認可此行為,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又我在將張凱華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前,未曾提及有關心臟用藥的事情,原判決卻推認張凱華所吞服的藥物,是我所提供,於法即有未洽。

㈡、我於警詢時,雖供稱:「張凱華最多服用了12顆安眠藥」等語,但我當時為何不能確認,張凱華究竟吞服幾顆安眠藥?我前開供述,是否為幫助消防或醫護人員暸解張凱華的情況,而自行推測之詞?又張凱華死後血液中的Estazolam (即Eurodin〈悠樂丁〉安眠藥)成分只有0.449ug/L,與服用該安眠藥能導致中毒的濃度480ug/L ,相差甚遠,顯然該藥物尚不足以致人於死,則張凱華究竟有無吞服我所說的10餘顆安眠藥,仍值得懷疑。原判決僅憑我前開的供詞,遽推論張凱華所吞服的藥物,確係我所提供,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我於警詢時,只說張凱華吞服安眠藥,既未提及心律不整的藥物,亦無法確認張凱華吞服安眠藥的數量;嗣我在偵查中表示,係為幫助醫生救護張凱華,才敘及張凱華可能吞服我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隨後我在第一審時,復只言及安眠藥;另我在原審更一審中,雖表示張凱華有吞服藥物,但這是在我送張凱華到仁愛醫院後的事。原判決竟依據我上開的供詞,推認我於案發日,有將張凱華已吞服安眠藥及心臟病用藥的情形,告知證人廖中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救護人員(下稱消防局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及仁愛醫院醫護人員等情,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依證人廖中維、蔡佳雯、張凱程、郭禮偉、楊凱茵於第一審中的證詞,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已足證明蔡佳雯於案發日下午接獲我的電話後,即偕同廖中維趕到案發房屋,廖中維並進入該屋陪伴張凱華,且與我合力將張凱華抬至客廳較涼爽處休息,張凱程於同日下午,亦有接獲我所撥打、要其儘速前來幫忙救護張凱華的電話,及張凱華於同日下午2 時許,曾分別致電予郭禮偉、楊凱茵,交待有關渠等所任職公司的事務各等情。倘我確有幫助張凱華自殺的犯意,為何會打電話予蔡佳雯,告以張凱華正在鬧自殺,並通知張凱程前來救護張凱華,且任令廖中維進入屋內陪伴張凱華?凡此,均可證明我無前開犯意。另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一再堅稱:我在將張凱華送醫之前,並不知張凱華的情況會瞬間變得如此嚴重等語;嗣我在第一審中,又供稱:張凱華於案發日在客廳,說他想要死,並拉開客廳的抽屜,拿出裡面的止痛藥與感冒藥,且說他知道止痛藥和酒一起吃下去,會造成肝衰竭,嗣他把藥的外包裝拆開,用衛生紙包著藥,走到廚房拿酒,我馬上加以阻止,把藥搶走,不料張凱華趁著其獨自在房間時,拿取我心律不整的藥物吞服,導致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言。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洵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㈤、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更一審、更二審的判決,既均認定我被訴殺人部分,不構成犯罪,該部分即與我所犯的加工自殺罪,不發生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檢察官又未以前開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等理由,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之前,復僅就關於我所犯遺棄罪部分為審理,故該被訴殺人部分,應已無罪確定,惟原審對前開有利於我的辯解,未置一詞,率行判決,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㈥、本案檢察官係以我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與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2 者的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均不相同,原判決雖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論我以加工自殺罪,惟未說明本案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於法顯有未洽。

㈦、現代的安眠藥,即便1 次吞服10顆,仍無法發生死亡的結果,此有陳俊欽等醫師所撰寫的文章可供參考,原判決卻謂:「服用過量安眠藥,會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共知」、「坊間知名人士或藝人,以服用大量安眠藥方式,尋求死亡、解脫,亦時有所聞」、「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明確知悉中心診所曾永平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每次僅可服用半顆,絕對不可過量,否則,會抑制呼吸、血壓下降,造成生命危險」、「如被告無主觀犯意,不曾提供過量之安眠藥約10顆,不會坐視同居多年之男友張凱華自殺身亡,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加工自殺之犯意」等語,似與前開文章所載內容相悖,所為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自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

⑴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稱:「我開門讓張凱華的朋友(廖中維)進來……他(廖中維)問我張凱華的情形,我告知他,張凱華有吃安眠藥,但最多只吃了12顆……之後消防局人員到場,在做完CPR 之後,由我陪同救護車將他(張凱華)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到達醫院後,我就告訴護士他吃了哪些藥」,隨後於偵查中陳稱:「我一直跟張凱華上救護車,我才發現包包裡的12顆安眠藥及心律不整的藥都不見了,我到醫院趕快跟醫生說,他可能吃了我那些藥,我都是在中心診所拿的藥」,嗣於第一審供稱:「證人(曾繹霖)問我張凱華有沒有吃什麼藥,我有提到安眠藥」,及於原審更一審表示:有將張凱華服用藥物乙事,告知仁愛醫院的櫃檯人員,請他轉告醫師各等語;證人即消防局人員曾繹霖於第一審中,證明我在案發房屋時,曾表示有拿約10顆的安眠藥予張凱華服用;證人即仁愛醫院護理人員董恩璇於原審更二審時,證稱:張凱華的仁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所載friend表示,病人3pm服用1wk(一週)的CV藥物,及10顆安眠藥,4pm還有反應,CV 藥物,是心臟病用藥,該資訊是由醫院檢傷人員王美芳所轉知的等言;證人即同醫院護理人員王美芳於原審更二審中,亦證陳:張凱華的急診病歷上載「心臟1wk」,「1wk」是指1 週,意指病患可能有吃心臟藥物或有心臟病1週,「10#」是指10顆,就是病患有吃10顆安眠藥,3pm 就是吃的時間,這是當時陳述者所提供的訊息,陳述者是病患的朋友,然後由我做紀錄,再交給負責急救的同仁等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時,坦承:前開急診護理紀錄上所載「friend」就是我等情相符,據認張凱華於案發日所吞服的藥物,係由上訴人所提供無訛。

⑵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陳:我到中心診所看診,醫生開了1 個月份,共15顆的安眠藥給我,表示如有需要時再吃,每次吃半顆即可等語;證人即該診所醫師曾永平於偵查時,亦證稱:上訴人是我的病人,他有點焦慮及嚴重的心律不整,我開給他的藥,雖是安全劑量,但我叫上訴人每次僅能吃半顆安眠藥,過量會抑制呼吸、血壓下降,另心律不整的藥本身就會引起心律不整,超量服用會有危險,我叫上訴人每次只能吃兩顆等言;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復皆陳稱:渠等於案發日下午趕到案發房屋時,張凱華已陷入昏迷,全身發冷,已呈無意識狀態,上訴人猶以張凱華服用藥物,想要休息、想就這樣離開,不希望被打擾等語搪塞,且在林憲廷、曾繹霖接獲蔡佳雯的報案電話而趕到案發房屋時,先是關起房門,不讓林憲廷、曾繹霖入內救人,更表示屋內人員沒事,張凱華只是想睡覺,嗣雙方經過3至5分鐘的溝通,上訴人始開門讓林憲廷、曾繹霖進屋,但仍表示張凱華只是想要休息,希望不要吵張凱華各等詞;參酌人命關天,張凱華於案發日因吞服上訴人所提供的前開過量藥物,已致多重藥物中毒而瀕臨死亡,上訴人既不主動將張凱華送醫,或請求前來支援的消防局人員及蔡佳雯、廖中維協助送醫,猶向各該人員表示,張凱華正在休息,請勿打擾,甚或一度關閉房門,不讓消防局人員進屋救助,坐視同居男友張凱華自殺身亡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張凱華自殺的犯意。

⑶上訴人雖曾於偵查時,諉稱:我在將張凱華送往仁愛醫院途中,方知我的10或12顆安眠藥及心律不整藥物不見云云。

然依上所述,其在警詢及第一審時,已坦承在案發日,即將張凱華吞服安眠藥的事情,告知廖中維及曾繹霖,而依廖中維、曾繹霖之陳述,渠等係分別於案發日下午4時18分及4時41分許進入案發房屋,並在檢視張凱華的身體狀況後,才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將張凱華抬上擔架搭車送醫,是在送醫前,廖中維與曾繹霖均已知悉張凱華有服用10餘顆安眠藥的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辯稱:我在徵得張凱華之同意後,有通知我誤以為是張凱華胞弟的張凱程,請張凱程到場,我也讓偕同蔡佳雯到案發房屋的廖中維進入屋內,足見我有救治張凱華的心,並未棄張凱華於不顧云云。惟依上訴人及蔡佳雯之陳述,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蔡佳雯時,係告以如蔡佳雯肯與張凱華分手,並停用所持用手機門號,其願意對已自殺的張凱華施予援手,否則將離開張凱華,撒手不管;又上訴人係因張凱華要其聯絡胞弟到場,其始在張凱華持用的手機內,找到誤以為係張凱華胞弟的張凱程(實則為張凱傑)持用之電話門號,再電話通知張凱程到案發房屋(但張凱程嗣未到場),堪認上訴人所辯有救治張凱華之心云云,為卸責之詞。

⑸證人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於第一審中,雖皆證稱:張凱華於案發日下午1 時許,曾打電話跟公司同事交代工作的事情,當時並無異狀等語,但人是否會自殺,並無一定的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屬眾多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的檢驗標準,況前開證人所證,係屬案發日下午1 時許前的情形,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的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的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

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張凱華於案發日在案發房屋,因服下大量的安眠藥及心律不整藥物致死所應負的刑事責任等事實,提起公訴,則不論張凱華係由上訴人讓其服下,或是其自行吞服上訴人所提供的藥物,自偵查時起及在歷次審理中,均已就該爭點反覆推敲、調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此,亦均予上訴人充分答辯的機會,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提供藥物予張凱華,俾幫助張凱華自殺,此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係上訴人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藥物,其客觀事實雖非完全相同,惟法院對於張凱華於上開時、地死亡的刑罰權,及發生的基礎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原審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的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自殺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誤。

㈣、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規定自明。倘法院對檢察官以單一性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的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以免發生輕罪部分先確定,而重罪部分無從訴究的情形。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更一審的判決,係以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的行為,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不構成犯罪,但其涉嫌遺棄部分的行為,仍構成犯罪,且兩者依起訴意旨,分別係認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或屬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單一殺人犯行(原審更審前及更一審的判決),乃就遺棄部分論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第一審判決),或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原審更審前、更一審的判決),並就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各在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從而,檢察官就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開有不可分關係部分,即應視為亦已上訴,併為原審之審判範圍,而皆無從確定。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除同法第8 條的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就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仍為無罪判決,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的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係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於有前開情形而提起上訴時,其出具理由所為之限制,與前述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無涉,況本案於原審更一審為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如上訴意旨㈤載示之主張,原判決雖疏未說明如何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亦難執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陳俊欽等醫師所撰寫的文章,據以主張一般人一次吞服10顆安眠藥,尚無法發生死亡的結果,原判決所為「服用過量安眠藥,會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共知」等論斷,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云云,即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