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紀鎮被 告 沈儀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24 、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儀仁於民國97年間,邀集告訴人黃○

美入股原為其獨資經營之華心大飯店(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約定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人並以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因華心大飯店之實收資本額為49萬元,故簽立合夥同意書時在第2 條載明被告出資額32萬6666元、告訴人出資額16萬3334元,詎被告於99年5 月15日、

100 年5 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分別申報華心大飯店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時,於併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額項下僅列載49萬元,而未據實列載告訴人已出資之20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共2罪)。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夥同意書,係約定告訴人以增資方式加

入合夥,而非權利買賣(即被告沈儀仁僅將華心大飯店之部分權利讓與告訴人),依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60312124號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登記之金額,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係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減編號3120科目「未發行股本」欄之合計。可知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與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係不同概念,於營所稅申報時均應為誠實填寫,否則即屬違反商業會計法。

㈡依證人丁○香於第一審104 年4 月29日證詞及被告於第一審

103 年12月25日之供述,被告知悉資本(實收) 欄所載49萬元與華心大飯店業已實收告訴人匯入200 萬元出資額之情不符,被告未誠實告知竇桂英會計事務所人員及丁○香,利用丁○香依合夥同意書而於華心大飯店申報98、99年度營所稅時,於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資本(實收) 欄內填載49萬元,顯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認定告訴人係以增資方式加入合夥,而

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已明確說明資產負債表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與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係不同概念,申報營所稅時均應誠實填寫,被告未依上揭規定,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填寫98、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原審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97年間邀集告訴人入股華心大飯店,雙方於97年9 月

1 日簽立合夥同意書,記載被告出資額為32萬6666元,告訴人出資額為16萬3334元,並推由被告為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該飯店,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20日、9 月25日各匯款

100 萬元至華心大飯店之帳戶(帳號詳卷),花蓮縣政府於97年9 月9 日核准華心大飯店之變更登記申請,將組織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並登記告訴人為合夥人、出資額16萬3334元,被告為負責人、出資額32萬6666元,資本額49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相符,並有合夥同意書、匯款委託書、華心大飯店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稽。

⒉被告委託竇桂英會計事務所辦理華心大飯店98、99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事宜,並由該所人員丁○香依被告提供之合夥同意書上資本額記載,在申報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資本(登記)、(實收)欄均填載49萬元後,分別於99年5 月15日(另於99年5 月22日更正)、100 年5 月23日以網路申報方式,上傳98、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據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華心大飯店98年度、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憑。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簽立合夥同意書,載明被告與

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為32萬6666元及16萬3334元,合計49萬元即為華心大飯店登記資本額;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匯款

100 萬元至華心大飯店之帳戶,被告即於97年9 月9 日依合夥同意書記載內容,辦理華心大飯店合夥組織及合夥人之變更登記,將被告原獨資出資額49萬元中16萬3334元登記為告訴人之出資額,並登記告訴人為合夥人,而被告之出資額則變更為32萬6666元,告訴人再於同年9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華心大飯店之帳戶,不問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出資額,究為告訴人所指已匯款之200 萬元或被告所稱之500 萬元,均與合夥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出資額僅16萬3334元大相逕庭,佐以合夥同意書記載告訴人與被告之出資總額及約定由被告為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均與被告獨資經營華心大飯店時相同,另華心大飯店98、99年度盈餘分配表,亦係依合夥同意書第6 條約定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製作,亦經丁○香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華心大飯店98、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可知被告邀告訴人合夥而簽立合夥同意書,意在使告訴人投入資金供其經營華心大飯店,自難逕以告訴人加入合夥並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即認被告及告訴人有將告訴人之出資額以增資方式變更華心大飯店之登記資本額之意。華心大飯店登記資本額既為49萬元,被告於98、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及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均填載49萬元,難認有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且查,依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係指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減編號3120科目「未發行股本」欄之合計,亦即「資本(實收)」欄有其特定意義,非謂營利事業收取欲充當資本之金錢,即可謂係該營利事業之實收資本。被告於第一審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就出資的部分,因告訴人於9 月初前僅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於9 月20日係匯款第2 個100 萬元,後來告訴人就失聯了,當時我也沒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印章,所以我無法辦理組織變更,所以我就繼續沿用之前登記之資本額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4頁背面),即令不虛,惟華心大飯店之資產負債表編號3110科目「股本(登記)」欄為49萬元,且編號3120科目「未發行股本」欄為0 ,則編號3100科目「資本(實收)」欄填載為49萬元,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固有微疵,惟於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誤。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