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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莊文登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文登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曾因以新臺幣(下同)1 億多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之12筆土地,而陸續向銀行及友人借貸大筆款項,然為了清償上開債務,亦曾積極尋找土地買主,有意以上開土地賣出之價金清償債務,故伊於民國102年4、5 月間尚非無資力之人。而伊乃經營餐廳之業者,叫貨營運本為正常之商業行為,自不能指為施用詐術。且伊於102年6、7 月間,曾將三國一有限公司(下稱三國一公司)開立之2 紙支票交付告訴人吳嘉寶,用以清償該公司經營餐廳(下稱三國一餐廳)時於同年3至5月間向告訴人訂購漁貨之款項,且均已兌現完畢,可知伊並無將三國一餐廳之營業收入,全數用以清償購買土地所生之債務,而未支付經營餐廳所需負擔貨款之情形。況且,伊為了清償貨款所簽發交付予吳嘉寶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如期兌現,然事後亦已清償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並將三國一公司所有凌志廠牌汽車1 輛讓與吳嘉寶,用以抵償貨款,足見伊向吳嘉寶訂購漁貨食材時,既非無資力之人,亦無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圖,本件係因資金運用困難,而發生支票跳票事宜,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伊如何施行詐術及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詳加調查認定,僅以伊以鉅額購入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等情為由,遽認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三國一餐廳每月平均營收約25

0 萬元,原本均依約支付告訴人貨款,嗣因購地衍生之借貸事宜,自102 年初開始,每月需支付債權人蕭麗珠借款利息約100萬元至200萬元及支付銀行土地貸款利息約12萬元)、證人張志傑之證詞(上訴人於102年4、5 月間向伊借款70萬元)、證人蕭麗珠之證詞(上訴人自102 年開始向伊借款,除500萬元借款2筆外,後續又借貸20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當時約定以土地出售之價金清償上開債務,迄上訴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執行查封後,伊才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三國一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退票後,雖曾清償贖回辦理註記該次退票紀錄(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然於同年12月30日又陸續退票20餘筆(金額共80餘萬元),均無清償贖回註記,為銀行拒絕往來後,於103年1 月17日又有面額2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退票紀錄,至同年4 月24日止,退票金額高達44,049,591元等情,及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卷附之分配表及該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本票裁定之記載內容,上訴人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8,079元、土地銀行1,464,434元、葉昊昕5,040,000元、蕭麗珠14,818,912元及鍾易容5,040,000元;其中鍾易容之債權,更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1 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1千350萬元本票予鍾易容所生等旨,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102年4、5 月間已處於財務困窘、資力不佳而無支付貨款能力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3行、第5頁至第7頁第11行)。復進一步說明告訴人吳嘉寶所供應之漁貨係供三國一餐廳營業使用,倘若三國一餐廳營業收支平衡,應無不能支付吳嘉寶貨款之理。依上訴人供稱三國一餐廳每月淨賺30餘萬元,及每月須支付蕭麗珠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高額利息等語,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計支付蕭麗珠2,071萬元利息之票據資料,及吳嘉寶至102年12月2日止送交三國一餐廳之漁貨共計1,809,312 元,上訴人雖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5 紙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並未兌現(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間始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載票款)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於102年4、5 月間起,已明知其本身資力不佳,又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而將原應支付廠商之貨款,用以清償蕭麗珠之高額利息,以致無法再支付積欠吳嘉寶之漁貨貨款,竟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及無法支付吳嘉寶貨款之事實,繼續向吳嘉寶訂購漁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取吳嘉寶漁貨財物之犯意。而吳嘉寶因見三國一餐廳仍繼續營運,且上訴人先前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10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金額189,895元之支票2 紙,屆期均有兌現,以及持續供貨期間向上訴人請求部分貨款時,上訴人亦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然屆期均未獲兌現,且遲至103年1月間始清償同附表編號1 之票款),誤以為上訴人於其結帳請款時亦會給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繼續供應漁貨予上訴人共計1,809,312元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第4行、第9頁第21行起至第10頁第6行、第14頁第4至6行、第18至19頁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從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故意隱瞞其財務不佳及無支付貨款能力之事實,而向吳嘉寶訂購漁貨,使吳嘉寶陷於錯誤而接續供貨,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持續向告訴人吳嘉寶詐取漁貨期間,其於102 年10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領用三國一公司支票簿後簽發如其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之日期,雖誤載為102 年10月20日,然此項誤寫尚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