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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陳永順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順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實之事項誣告涂序光、許正孟、盧俊成、沈鈺卿、葉欣慈、許寶珠、陳鐘秀惠(下稱涂序光等人)涉嫌竊佔、毀損,凃傑生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即民國102年9月24、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美濃分駐所〉誣告凃傑生涉嫌竊佔、毀損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誣告犯行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就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係針對凃傑生冒用「蜜鉢蘭若寺」住持之名義發函之內容將「涂序光等人定義為信眾、住眾而有登載不實」一事,是此部分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在於是否「明知」涂序光等人為信眾、住眾一情,而不在於是否「明知」凃傑生是住持,而卷查並無證據證明伊於提告之前即已「明知」涂序光等人為信眾、住眾,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裁定已確認於97年8月22日(誤載102年8月7日)加入涂序光等12名信徒之信徒會議決議不存在,故伊認為涂序光等人並非信眾,無權進入寺院而涉犯竊佔、毀損罪嫌,自有所本。況伊並無法律專業,無能力判斷其所作成之罷免住持凃傑生之決議是否有效,致誤認伊始為合法住持,自不得以伊提告時以「蜜鉢蘭若寺」管理人、工地負責人自居係屬虛捏,而認定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予論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涂序光等人是否為「蜜鉢蘭若寺」之信眾、住眾,縱使伊及選任辯護人已捨棄傳喚隔壁鄰居、里長證明涂序光等人是在102年9月24日後才搬進「蜜鉢蘭若寺」,非為住眾,但此攸關伊有無誣告罪故意之有利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自承於102年9月24日、25日,接續前往美濃分駐所,對涂序光等人提出竊佔、毀損告訴,及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佐以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日在美濃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蜜鉢蘭若寺」102年9月1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1號(凃傑生及涂序光等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蜜鉢蘭若寺」寺產出賣予凃傑生)、增補協議書、上訴人書寫「蜜鉢蘭若寺」指定繼任住持申請書、高雄縣(改制前,下同)政府97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及101年偵續字第

261 號(凃傑生、涂序光另案經上訴人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1年8月12日召開「蜜鉢蘭若寺」執事會議及申請書、「蜜鉢蘭若寺」寺廟組織章程(下稱「蜜鉢蘭若寺」章程)、102年8月24日召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102 年9月24日召開「蜜鉢蘭若寺」臨時會決議文、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嗣與凃傑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由凃傑生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承接「蜜鉢蘭若寺」寺產與寺務,並於97年8月13日經高雄縣政府函復同意,核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上訴人明知其已非「蜜鉢蘭若寺」住持,「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凃傑生,而依「蜜鉢蘭若寺」組織章程第6條:「本寺置住持一人,以管理本寺一切寺務」、第9條第2款:「住持管理該寺一切寺務、所有人事」等規定,凃傑生自得為該寺之環境整理及寺舍修繕等行為,而涂序光等人經凃傑生同意授命前來「蜜鉢蘭若寺」為環境整理及寺舍修繕,自無竊佔或毀損之犯意,亦不須經非屬住持之上訴人同意,且觀諸卷附「蜜鉢蘭若寺」整理前後之照片,「蜜鉢蘭若寺」經整理後,已煥然一新,客觀上並無何毀棄、損壞寺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另凃傑生既為住持,本即有權以「蜜鉢蘭若寺」住持身分製作文書,及指派人員進駐修繕「蜜鉢蘭若寺」。上訴人明知上情,且其並無住持或工地負責人身分,仍於上開所載時日至美濃分駐所,偽稱自己係住持且係工地負責人,而對涂序光等人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另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時,向警方陳述「他們沒有資格參與本寺廟之事」、「本院寺務都由我本人處理」、「目前我還是工地負責人一切的建設都要經過我的同意」、「負責及管理」等不實事項,有該筆錄可參,自難僅憑上開民事裁判認前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認為涂序光等人非該寺之信眾及住眾,即認其無誣告之犯意。是上訴人所辯其係確信涂序光等人非信徒也不是住眾、信眾,而對其等提出告訴,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等旨,因認上訴人有前開誣告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美濃分駐所提起毀損、竊佔之告訴時,已陳稱:「(在「蜜〈誤載密〉鉢蘭若寺」是何人所有及管理?)所有人是「蜜(誤載密)鉢蘭若寺」。地政登記凃(誤載涂)傑生事實上5 年來都是我在管理水電費用及…,涂傑生有名無實」、「我知道寺院行(形)同法人任何事情的建設必需經過信徒大會…且要有工地負責人是我,…目前我還是工地負責人」、「(你於何時開始在負責及管理?)大約於88年開始就負責及管理」等語,表明所有人為「蜜鉢蘭若寺」,及上訴人為該寺管理及工地負責人等情,嗣上訴人對涂序光等人提出毀損、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等無毀損、竊佔之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依其申告內容,可見其自始至終均係以「蜜鉢蘭若寺」之管理人自居而提起告訴,顯非所辯伊係非告訴人,涂序光等人並無遭受刑法威脅之可能等語,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理由欄貳二之㈣)。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現場,或請隔壁鄰居、里長及施工人員證明寺院是否已經完工建好、葉欣慈等人是何時進去「蜜鉢蘭若寺」、或向美濃分駐所函查102年9月24日許正孟等人有無住在該寺等等,均與上訴人所犯本件誣告犯行無涉,因認無再至現場勘驗或傳喚調查相關鄰居、里長等人之必要性等旨。原審未為無益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六、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