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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敏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甲、被告連敏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敏傑(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陳小玲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待陳小玲如子女,近日陳小玲言行丕變,乃前往其住處關心、瞭解,嗣因言語爭執,陳小玲憤而離開車子,始生拉扯衝突,被告並無妨害陳小玲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小玲、蔡宏恩(原名蔡宗憲)之證述,及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被告在陳小玲住處停車場等候,迨陳小玲出現後強推其上車,並在陳小玲欲下車離去時,以手強拉及使用安全帶固定等強暴方式,剝奪陳小玲行動自由,因陳小玲奮力掙扎逃脫始不遂,有以強暴方法剝奪陳小玲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陳小玲在偵查、審理中,對被告如何在停車場等候,並在陳小玲出現後,雙手交叉環抱強推陳小玲上車,復在陳小玲抵抗欲下車離去時,以安全帶綑綁強留,顯見被告有剝奪陳小玲行動自由之舉動,惟因陳小玲奮力掙扎而不遂(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一審訴字卷第20頁)。參酌證人即社區警衛蔡宏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小玲時是從車道跑下來,神情非常害怕,跑下來時沒有穿鞋子,並稱被告要對她不利,用繩子把她綁在車上不讓她離開,我後來有上去4 樓停車場,但沒有看到人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4頁),足認陳小玲於甫案發時神色驚恐,甚至赤腳逃離現場,益徵陳小玲所證其不願停留車內,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嗣經其掙扎後逃離等情非虛。被告亦自承欲以安全帶將陳小玲強留車上,但為其掙扎後逃離,陳小玲係光著腳跑走,包包也掉在地上等語。被告既認知陳小玲不願停留車內,仍以強暴手段欲將其留置車內,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見原判決第3 至

5 頁),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無剝奪陳小玲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論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6 年8 月2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搶奪無罪部分說明理由(詳下述),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搶奪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陳小玲掙脫被告強留,逃離現場後,駕駛陳小玲之自用小客車並取走其遺留在現場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 萬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共8 張)離去。嗣被告撥打電話至陳小玲手機,陳小玲委請保全人員蔡宏恩接聽,蔡宏恩勸被告將車開回,被告始將上開車輛開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犯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702 號判例意旨自明。證人陳小玲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證稱:「(問:依你方才陳述,你逃向警衛室並向蔡宏恩告知有人要綁架你,則依你當時的認知,被告是要綁架你還是要搶奪你的汽車及包包等財物?)我當時是認為說被告要綁架我。(問:既稱當時認知是被告要綁架你,為何在警局訊問筆錄中稱,案發當日係因遭他人強盜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他搶了我的車子,因為那個時候他是綁我的,我那個時候只是覺得說他為什麼要動手綁我,所以是綁架,後來在派出所做筆錄,我認為被告搶走我的車子,所以我說我被強盜。那個時候我只是覺得說他就是把我車子開走了,所以我直接認為他是要搶我車子,即便他後來開回來,我還是認為他當時要搶我車子。現在過了這麼久的時候,我現在不曉得被告為了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被告為什麼要把我車子開走,我現在還是認為被告要搶我的財物。」(見第一審卷第18至30頁)。參以陳小玲在警訊時所供:「我只確定他的姓名叫連敏傑。是我15年前作生意時認識的人,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今年

5 月的時候,突然主動跟我聯絡自稱出車禍受傷,要向我借錢,被我拒絕,然後就怪我為什麼都不關心他。我覺得這個人有問題,於今年11月中旬把對方封鎖,不與對方聯繫。」(見偵查卷第13頁)。依上開證述綜合判斷,被告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事後將其所搶奪之小客車開回,乃受保全蔡宏恩之勸導所致,對既成之搶奪事實不生影響。㈡縱原審判決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告強行開走陳小玲之自小客車,妨害其對自小客車行使之權利達數10分鐘之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亦應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既遂罪。檢察官雖起訴搶奪罪,但被告所犯強制罪之行為已包含在搶奪罪之犯罪事實中,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亦針對此說明係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仍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除未具理由外,亦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前揭判例意旨,綜合本案卷存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犯罪,顯違反上開判例云云。

四、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因最高法院對上開第1 項案件係採嚴格法律審,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條第1 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1 項案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則依上開條文所形成之判例,自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判例」之範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其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自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本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指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惟上開判例係就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為闡釋,與搶奪罪無關,且摘原判決漏未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為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2 項所定除外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所指摘違背之判例,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