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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彭成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成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6 人(下稱彭貴梅等6 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致具結證稱:係為取得民國103 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辦理遷移戶籍至未實際居住之上訴人住處,且於投票日當天有回鄉領票投票支持宗親會之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第一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彭聖雲(所犯共同妨害投票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具宗親關係,且擔任上訴人參選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幹部,協助辦理上訴人之選舉競選拜票活動、統計有投票權之人數等選舉相關事務等情,及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自己沒有要參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頁),應屬可信,至其後改稱:此次里長選舉原本是自己要選,後來才決定不選,彭貴梅等6 人遷戶籍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當選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第20屆里長,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第一審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與彭聖雲是同姓宗親,原來是彭聖雲要選才叫他的妹妹彭貴梅等6 人遷入戶籍支持,之後彭聖雲不選,改由伊參選,遷入戶籍跟伊無關,也不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