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楊楚璇(原名楊凱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楚璇(原名楊凱旋)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經營「圓夢互助會」,有其事實欄所載將如其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張林順美,票號BG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1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筆塗改其金額,變造為如其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之支票,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常靜法師」將上開變造之支票交予鄭雅娟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張林順美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當時尚有甲存支票,若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向張林順美借票週轉之需要,可由張林順美隨時再簽發支票,不必塗改支票上之金額,而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塗改為47,000元部分係伊所變造。惟張林順美所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且於案發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銀行焉有可能讓張林順美再領用支票?又證人鄭妙音知悉張林順美欲提高借款金額而塗改支票金額之事,原審未傳訊鄭妙音及張林順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調查張林順美之支票帳戶係於何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㈡、其他法院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宣告緩刑,而伊並無犯罪前科,家中復有高齡及行動不便之父母,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仍判處伊有期徒刑1 年9 月,且未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鄭雅娟、張林順美、鄭妙音、葉維恭、葉美珠之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上訴人簽發予鄭雅娟之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合庫世貿分行)民國104 年7 月7 日合金世貿字第1040001700號函及函附資料、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30日回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 行至第8 頁倒數第6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雖張林順美之支票帳戶嗣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係在其簽發系爭支票以後,有合庫世貿分行上開函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32頁)。張林順美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支票帳戶既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判決以張林順美係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當時尚有支票可用,若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再向張林順美借票週轉之需要,可由張林順美隨時再簽發支票,不必塗改支票上之金額,而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本院上開駁回理由㈠所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臻明確,縱未再傳訊鄭妙音及張林順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調查張林順美之支票帳戶係於何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且如前述,張林順美之支票帳戶何時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卷內已有明確資料。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鄭妙音,惟鄭妙音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1至26行)。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聲請傳訊鄭妙音及聲請鑑定系爭支票,並未聲請傳訊張林順美,有原審106 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 至183 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傳喚張林順美及調查張林順美之支票帳戶係於何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述事項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後,並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至26行),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且未宣告緩刑,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其他法院就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縱與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未盡相同,應屬法院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量刑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以及其有無擅自變造系爭支票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