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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石啓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啓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鳳盟於偵查中證稱:民國95年8 月23日與告訴人宋鳳

芹配偶尋民試簽訂「土地互換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本件合建契約書),應付價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日付現15萬元及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1月23日給付面額均為32萬5千元的支票2張。我已付清全部款項,對方遲未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過戶,後來查得本件土地已設定抵押給他人,才於95年11月14日與陳玉淋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本件轉讓協議書),由陳玉淋支付86萬1 千元作為移轉合建權利的代價等語。則林鳳盟既於95年11月14日簽訂本件轉讓協議書,何以仍支付於同年11月23日到期的票款?且證人林鳳盟證稱已付清全部款項才移轉合建權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由其玉於偵查中證稱:因尋民試、林鳳盟有來公司,並

提出本件合建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本件授權書),所以我相信他們等語;於第一審證稱:尋民試當時有說願意跟上訴人一起處理,幫上訴人處理債務。也有說願意把土地拿出來等語。可知尋民試自始即知本件授權書之存在,並同意將本件土地拿出來借貸,協助其處理債務。

㈢其於96年3 月26日曾提供自己在花蓮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陳玉淋,擔保積欠的債務。如果其想要以本件土地抵押借款償還債務,何必再以自己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我自己保管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而

本件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均需使用告訴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且尋民試於第1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塗銷後,又提供告訴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其辦理第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告訴人與尋民試皆知其2 次辦理抵押借款。

㈤原審認定的事實有許多錯誤,證人的證詞亦不合常理,而證

人由其玉(已死亡)、林鳳盟、陳玉淋(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於原審均無法到庭釐清真相,本件授權書又無正本可供比對。原審漏未審酌上述㈠至㈣各情,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2 罪刑及沒收的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卷附本件授權書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告訴人與尋民試均未同意上訴人以本件土地向第三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是持偽造的授權書,向其債權人由其玉等人聲稱已獲授權,可提供本件土地擔保借款,再委由不知情的代書先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450 萬元予陳立志,借得款項用以清償自己的債務。由其玉證稱尋民試同意以本件土地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林鳳盟於簽訂本件轉讓協議書後,繼續兌現簽發予告訴人的支票,未違反常理;告訴人雖自己保管印鑑章,然曾交付尋民試使用,上訴人係因尋民試複委任其處理本件合建契約後續事宜,而取得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上訴人另提供在花蓮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由其玉等人,不足為其有利的判斷;本件無傳喚證人林鳳盟、陳玉淋到庭接受詰問的必要;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告訴人的代理人尋民試於95年8 月23日與林鳳盟簽訂本件合

建契約書,林鳳盟依約補貼告訴人80萬元(含當場支付現金15萬元及簽發95年10月14日、11月23日到期,面額均為32萬

5 千元的支票2 張)等情,已據證人林鳳盟於97年6 月24日偵查中證述詳盡(見96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135 頁),並有本件合建契約書、「付款方式」及支票2 張在卷可查(見上揭他卷第6 至10頁)。林鳳盟於99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8 月23日付現金15萬元,同年10月14日給付面額32萬5 千元支票1 張,11月23日又給付面額32萬5 千元支票

1 張,共計80萬元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卷第27頁),就交付支票的日期,顯為口誤。至林鳳盟於99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所以我等到把錢全部付清才催石啟明要對方將土地移轉…」(見上揭偵緝卷第27頁),其真意當係指已依約支付現金15萬元及簽發2 張支票,而非指已付清現金及票款。上訴意旨執此枝節為指摘,不影響判決結果。

㈡證人由其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尋說了什麼,因

為尋民試有來我們公司,且林鳳盟也有來,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及授權書,所以我相信他們。」(見上揭他卷第161 頁)。然於第一審已澄清證稱:尋民試來公司時,我未看到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119 頁背面)。所述自不足為尋民試已知有本件授權書的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的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的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上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輕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5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