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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上 訴 人 徐秋嬌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徐秋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劉華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於該誣告告訴人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4 號案件(嗣改分為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 號案件,並另分為同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案件後提起公訴,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曾經罹患乳癌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且遭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身心飽受煎熬,使伊之記憶力明顯不及常人。故伊雖指稱告訴人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卻偽冒伊之名義製作支票付款回執及旅遊收據,以領取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所發給伊之民國99年度及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下稱旅遊補助款),以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而其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指控告訴人犯罪之相關情節所為證述,應係對自己過去所經歷之事實,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所致,伊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又證人即為伊診療精神疾病之吳承江醫師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原則上對慣常所為之事情,應不會因服用藥物而忘記。假使上訴人「常年(意指經常性)」都委請告訴人幫忙處理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宜,因係慣常所為之事情,上訴人應該不會忘記等語。惟吳承江醫師所稱伊不會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忘記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情,係以伊「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為前提。且苗栗客運公司係每年發給1 次旅遊補助款,並非經常發給,一般人均有可能忘記有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每年之旅遊補助款,何況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更有可能遺忘此事。原審並未就伊究有無「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一節調查釐清審究明白,且以伊縱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有遺忘情形,惟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伊於98年度以前領取旅遊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已經可以確認苗栗客運公司用以支付伊於98年度以前旅遊補助款之支票均有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猶不加查證,仍堅指告訴人有冒領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旅遊補助款情事,難認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為由,遽認伊並未遺忘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旅遊補助款,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⑵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伊確實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代為領取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旅遊補助款,由此可見伊主張告訴人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領取伊上開年度之旅遊補助款一節,應非無據,而此一情況足以證明伊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應係有利於伊之事證。又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間,因分配土地買賣價金發生爭議,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亦可見告訴人為爭取金錢即輕易訴諸武力,且告訴人極有可能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伊之旅遊補助款而據為己有。原判決無視於上揭有利於伊之事證,竟以告訴人與伊有長期之信任關係,告訴人並提供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 、4 千萬元之不動產,作為繳納伊已過世之配偶劉華雄遺產稅之擔保,且告訴人為劉華雄購買塔位所支付之價金,遠超過伊與劉垣言及劉豐逸之99年度及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合計3 萬元,應無冒領上開年度旅遊補助款之動機為由,遽予採信告訴人片面指稱經伊口頭授權領取上開旅遊補助款之不實說詞,遽認伊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椿、證人即苗栗客運公司會計課職員陳瑞珍及證人吳承江醫師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暨前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其理由欄四所述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支票明細表及支票付款回執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其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致記憶不清造成誤認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行至第12頁倒數第12行),核其採證認事暨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關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採證認事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採取證人吳承江醫師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原則上對慣常所為之事情,應不會因服用藥物而忘記。假使上訴人常年都委請告訴人幫忙處理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宜,因係慣常所為之事情,上訴人應該不會忘記」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遺忘其曾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旅遊補助款,並進一步闡述:上訴人係「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苗栗客運公司之相關費用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上訴人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之苗栗客運公司支票付款回執及上訴人自98年度起至10

0 年度止委請告訴人代為出席領取董事會議出席證在卷可憑等旨(見104 年度他字第208 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 176至181 頁、原判決第11頁第1 行至第12頁第2 行),已詳細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應不致於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影響而遺忘所憑依據,其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合於事理,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告訴人之弟媳,且雙方在因故交惡之前有長期之信任關係,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98年間止既有多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實,且均係「口頭授權」而無「書面授權」,則原判決以告訴人提供價值超過3 、 4千萬元之不動產作為繳納上訴人已過世之配偶劉華雄遺產稅之擔保,又為劉華雄購買塔位所支付之價金遠超過告訴人所領取包括上訴人、劉垣言及劉豐逸之99年度及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合計3 萬元,應無冒領旅遊補助款之動機,據以說明上訴人係以口頭授權之方式,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99年度及

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則告訴人自未能提出書面授權之相關資料,尚不能因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授權其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之書面資料,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0頁第6 行),核其所為論斷,尚與事理不悖,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倘係出於誤認而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上訴人於98年度以前領取旅遊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已經可以確認苗栗客運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於98年度以前旅遊補助款之支票均有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衹要稍加查證,即應知悉上情,詎其不加查證,即指控告訴人擅自領取其旅遊補助款,顯與情理有悖。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就上述情形未加查證,猶堅指告訴人冒領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旅遊補助款,據以佐證上訴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12頁第2 行至倒數第12行),核其論斷亦與常理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就其有無誣告及偽證犯意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