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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施能順

施能安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能順、施能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施能順、施能安所稱土地買賣真實且實際支付價金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施能順、施能安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施能順因與前妻黃湘文間子女扶養費糾紛,為規避其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施能安虛構訂立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登記為由,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所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施能順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施能安亦無資力購買該筆土地,所為因應支付買賣價金之貸款及證人陳建良之匯款,均係為製造不實資金來源證明,非實際用以付款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證人施燕樹於偵訊時固證述施能安想買下施能順的土地(見第339 號偵查卷第215 頁背面),惟於第一審則稱其無法確定上述證言屬實,亦不知情本案買賣土地之實情(見第一審卷第143至144頁背面),原判決綜合施燕樹及黃湘文於偵審所證,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記明施能順因與黃湘文間子女扶養費糾紛而起意脫產,利用不實買賣以移轉土地登記之論斷理由,即已載認審酌施燕樹與事實相合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施燕樹前揭偵訊供述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

㈡、稽之卷附施能安於相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資料,施能安在所指陳建良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8400 元入該帳戶前之存款餘額僅16萬1043元(同上偵查卷第198 至200 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施能順、施能安有訂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之動機以及施能安於所指支付價款(102 年4 月17日及同年

5 月10日)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實係製造不實資金來源證明以因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縱未同時說明施能安於上揭日期之前(100 年至102 年3 月間)於該帳戶曾有百萬存款餘額或與陳建良間有二手車買賣等紀錄,如何無足為施能安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原判決合理推論施能安於所載時間無購地資力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施能順、施能安上訴意旨猶執本件土地買賣為真實,施能安確有資力支應價款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審未查明施能安上揭帳戶曾有相當資金紀錄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原判決並未認定施能順辦理本件不實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係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與施能安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自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未論以損害債權之罪,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依上所述,施能順、施能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