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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聖財、陳濬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中陳濬承,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黃聖財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 條或第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為傷害被害人何翠玲,乃由黃聖財在大陸地區東莞市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交予何翠玲飲用,待何翠玲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再由陳濬承駕駛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該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造成何翠玲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置地點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治受有損壞。後何翠玲雖經民眾發現報案送往醫院檢查、治療,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返回入宿之酒店休息,最終仍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於理由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說明:

何翠玲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見原判決第26頁第22至25行);暨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時證述:何翠玲服藥的半衰期是兩個小時左右,這個時間點以醫學上來講還蠻有相當的把握幫何翠玲治療,但經過15個小時以後,後面的病程就很難控制,一般這種中毒如果即時發現馬上送醫,不要把她棄置,短時間2 小時到4 小時之內是可以救治,縱使有大量服用,依醫學經驗法則來講還是可救治,若能及時救治確實有復原機會,但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本件死者的情形是病程問題,死者初次送醫就診時,雖然在醫師按壓腹部沒有表示疼痛、並經記載活動尚可,但有無中毒症狀必須配合生化檢查,死者一開始看診時可能疼痛點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檢查不出來,醫師可能因此認為死者的情況還好,但身體內部已經有生化的病變,從後續生化檢查結果來看,死者第一就診時間胰臟如果沒有出血,後面應該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胰臟出血是很嚴重的情形,致命性很高(見原判決第26頁第14至28行)等語。倘若無訛,本件被害人最初服用黃聖財置放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飲料,似尚不足以致死,嗣因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棄置時造成其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再加上被害人遭棄置之地點難以為人發覺,延誤就醫,因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造成死亡。則原判決將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之上訴人等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上開處所棄置之遺棄行為,置而不論,原已未合。且被害人於棄置時所受之傷害,究係出於上訴人等故意、甚或過失所為?如係出於故意,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黃聖財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即投放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無接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黃聖財之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為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此項要件,除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外,並應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雖認定陳濬承與黃聖財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惟於理由貳、三、㈣、⒌係說明:綜合上述事證,陳濬承參與載送昏睡之何翠玲,事後參與將何翠玲遺留車內之手機與行李箱取走,顯有參與犯罪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其應知悉黃聖財之所有作為,是其主觀上亦有傷害何翠玲及湮滅證據之故意,應認陳濬承就本案確實與黃聖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笫36頁第1 行)等語。惟就陳濬承是否參與或知悉黃聖財先以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交予被害人飲用乙節,未置一詞。則陳濬承究係自始即參與本件傷害行為?或係於黃聖財為下毒行為後始相續參與本件犯行?攸關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其範圍如何,乃原判決僅以其事後有載送被害人棄置之行為或將被害人之手機及行李箱取走等與黃聖財下毒並無直接關連之行為,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並論以傷害致人於死共同正犯之罪,非但理由不備,且此部分採證認事,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