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上 訴 人 侯葦帆(原名侯慧芬、侯懿真)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侯葦帆(原名侯慧芬、侯懿真)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楊孟輯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為我
與唐幼蘭(已更名唐茹珺,以下仍稱唐幼蘭)施打針劑,我施打的幹細胞是比較好的「HCG」(按係「HCG FUJI 喜固朗注射劑」,下稱「HCG 」,屬醫師處方藥品),而我購買的時間是在101年8至10月;另於原審106年2月16日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施打的針劑,不是「HCG」,而是兩瓶混在一起的,上訴人說是新的一批貨,但我是在101年8至10月購買「
HCG 」,且是在此購買之後,才有施打各等語。可見縱使上訴人曾為楊孟輯施打針劑,但與楊孟輯後來所購買的「 HCG」不同,且係兩瓶混在一起施打,亦與「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針劑(下稱「生命の泉」)的施打方法不同,原審卻採用楊孟輯的證詞,作為我有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違反醫師法的證據,顯與卷內的事證不合。
㈡如果依照原審的認定,我2 次詐騙的對象都是唐幼蘭,治療
的病症、訴求的效果也都相同,時間相隔甚短,在此期間內,唐幼蘭均係接續施打,沒有中斷,並非獨立可分的治療行為。從而,雖然施打的針劑名稱不同,但既均屬幹細胞,且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侵害相同的法益,當認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原審卻論以2 罪,復未詳細敘明其判斷的理由,顯有過度評價,及理由欠備的違失。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己無醫師執照,在
醫學美容店工作,曾取得「生命の泉」,經由謝宛儒(已更名王謝宛儒,以下仍稱謝宛儒,上訴人詐欺謝宛儒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詳後述)介紹認識唐幼蘭,確有收受唐幼蘭簽發的本票,唐幼蘭並匯款或存款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的部分自白;唐幼蘭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證稱:上訴人確有於100年2月初,在上訴人住處,以有助年輕、活化為詞,對我施打(「生命の泉」),並於原審中,另指證: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在上訴人住處,要我拿1 盒「生命の泉」,換取數組「HCG 」;楊孟輯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稱:於100年2月初,在上訴人住處,親眼目擊上訴人為唐幼蘭施打針劑各等語的證述;卷附唐幼蘭簽發本票已支付、未支付明細、匯款明細、交付款項明細;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唐幼蘭存摺明細、存款憑條、互助會單;楊孟輯之母施打針劑的照片;藥品主管機關就扣案「生命の泉」藥品性質,並查明「HCG 」屬於限由醫師使用的藥品之回覆函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各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即一行為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的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並未販賣「生命の泉」、
「HCG 」療程給唐幼蘭,她是向陳貞惠購買(但均為唐幼蘭及陳貞惠所否認),伊不曉得針劑的成分、療效,也不會打針,沒為唐幼蘭注射針劑,而與唐幼蘭的金錢往來,是借貸及互助會款等語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楊孟輯證稱係於100年2月初,第1 次在上訴人住處施打針劑乙節,核與唐幼蘭的證述一致,雖然楊孟輯於偵查中,證稱其第1 次施打的針劑是「HCG 」(但稱不清楚上訴人為唐幼蘭施打何種幹細胞),嗣經原審提示「HCG 」照片,楊孟輯即改稱其後來(按係於101年8至10月間)購買的才是「HCG」,第1次施打的針劑不是「HCG 」各等語。因謝宛儒、唐幼蘭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不同種類針劑,且楊孟輯「嗣後」所購買的針劑是「HC
G 」,始導致楊孟輯上揭偵、審中的證詞不一,但無礙其於原審經詳細確認後,所為證述的真實性。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
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的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的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上訴人於100年2月初,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是為詐騙唐幼蘭購買該針劑療程,嗣於同年5月初,明知「HCG」係醫師處方藥品,竟為詐騙唐幼蘭購買「HCG」療程,提供「HCG」數組供唐幼蘭自行施打使用,上訴人前後兩個執行醫療業務的型態不同,時間有別,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行為,自係基於不同的違反醫師法的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唐幼蘭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對謝宛儒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謝宛儒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