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蔡明光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明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替同案被告蔡○品、傅○生、葉○崑、施○弘辦理戶籍遷徙,均有其各自目的,並非為支持上訴人參選里長。同案被告龔○晏因欠債而拜託上訴人遷籍至嘉義市○區○○里○○○街○○○ 號,第一審及原審均接受此一辯解,然而葉○崑做相同抗辯,法院卻做出不同之判斷。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不曾質疑同案被告羅○宗遷入時間,亦認其與上訴人間無犯意聯絡,而傅○生、蔡○品、施○弘遷籍時間均早於羅○宗,卻遭原審以遷址時間接近選舉時間,致傅○生、蔡○品、施○弘辯解不被採認,原判決顯有認定矛盾。而原審率斷逕認上訴人與蔡○品、傅○生、葉○崑、施○弘等人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與犯意聯絡,亦有理由不備與論理之矛盾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品、傅○生、葉○崑、施○弘之證詞,卷附上開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第9 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區○○里選舉人名冊、嘉義市第9 屆○區里長選舉(下稱里長選舉)當選名單、第一審對於嘉義市○區○○里○○○○○里○○○○街000 號刑事勘驗筆錄、平面圖、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並審酌:㈠施○弘、蔡○品、傅○生、葉○崑戶籍分別遷入○○里○○路000 號(該屋為施○弘之阿姨吳○雀所有)、○○里○○○街000 號(該屋為上訴人所承租),惟均未無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㈡施○弘、蔡○品、傅○生於里長選舉後,戶籍均又遷回原戶籍地址;㈢上訴人與蔡○品為姊弟關係,傅○生則為蔡○品之子,彼此均有血緣關係。上訴人另與葉○崑為常有往來之同學關係;㈣施○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若蔡明光沒有拜託我,我是不會把戶籍遷過去的,我是賣蔡明光面子及人情;我之前在法院開庭時確實有說我是賣蔡明光的面子。我有犯一個盜版光碟的案件,蔡明光有在旁協助我處理,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我是為了選舉而遷戶口各情,載認施○弘、蔡○品、傅○生、葉○崑遷入本件○○里選舉人名冊戶籍地址與本件選舉有密切關連性之理由。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㈤就蔡○品辯稱其係為了健康而遷戶籍;傅○生辯稱其係為照顧母親蔡○品而遷戶籍;葉○崑辯稱因其小姨子叫其搬遷,才拜託上訴人將其戶籍遷到○○里○○○街000 號;施○弘證稱:伊係為工作而遷入○○里○○路000 號,收信也比較方便等語,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以龔○晏、羅○宗2 人雖因於里長選舉前亦遷入○○里○○○街000 號,惟審酌:
㈠龔○晏於民國99年2月2日遷入,持續設籍於該處,距里長選舉約4 年半以上時間;銀行向其催收債務寄送之地址確係該址;其對於該址房間間數及房間位置與實際情形相符。㈡羅○宗原本戶籍在嘉義市○區○○里○○○路○○○巷○○ 弄○○號,嗣該地址房屋於98年間出售,有遷出戶籍之需求,雖其原可逕行遷入至其母親羅○○美位於○○里○○○街000 巷00號之戶籍,惟因與母親鬧脾氣,又因上訴人願意提供○○里○○○街000 號供其設籍始行遷入各情,載認龔○晏、羅○宗並無藉由虛偽遷籍而取得○○里里長選舉權必要之理由,並敘明不能認定上訴人另有與其2 人涉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甚明。龔○晏、羅○宗2人遷入○○里○○○街000號戶籍之情形,既與蔡○品、傅○生、葉○崑、施○弘不同,則原判決僅採信龔○晏、羅○宗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任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