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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王志豐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 訴 人 潘裕隆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將葳律師李衣婷律師上 訴 人 廖秋東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羅閎逸律師游琦俊律師上 訴 人 林柏志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 訴 人 顏金成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 訴 人 李冀香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 訴 人 許天賜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 訴 人 潘政治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 訴 人 歸曉惠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 陳昭忠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 訴 人 陳美瓊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1、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李冀香、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各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及許天賜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冀香、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許天賜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3至7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列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冀香、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 (下稱李冀香等6 人)有如附表編號1、3至7所列之犯罪所得,因而諭知李冀香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李冀香等6人於民國103年(以下未載明年份者,均指103年)12月22 日晚上,受邀與廖秋東、林柏志、王志豐、潘裕隆、潘正裕、陳忠文、陳子俊、王敬鎧、林詠翔、許天賜共17 人,在逍遙閣酒家 (下稱逍遙閣)飲宴,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5 萬9,550元,而依此計算,認李冀香等6人各分受17人之平均數額計3,502元,並合併計算該6 人之犯罪所得合計數額,如其附表計算式㈠所載 (見原判決第228至230 頁)。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當日 (12月

22 日)晚上,係由林詠翔駕車搭載潘裕隆、陳美瓊及其友人「藍啟仁」一起前往臺中,林詠翔依王志豐之指示搭載至逍遙閣酒家,皆進入逍遙閣3 樓包廂參加飲宴,該次逍遙閣飲宴費用共計5萬9,550元,由廖秋東基於與王志豐、潘裕隆、林柏志間之行賄犯意聯絡以簽帳方式支付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㈡,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9頁第1行、第10頁第11行至倒數第2行),理由內亦說明: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林詠翔駕車搭載被告潘裕隆、陳美瓊及「藍啟仁」…至逍遙閣3 樓包廂參加飲宴等旨(見原判決第76頁第9至13 行),核與卷內藍啟仁於104年8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陳稱:103年12月23 日,由潘裕隆的友人開車,還有去搭載陳美瓊同車北上台中,…到台中市逍遙閣酒家吃晚餐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31號卷㈡第249 頁反面)。是依原判決之認定,「藍啟仁」當時亦在逍遙閣內參與飲宴。乃原判決附表計算式㈠所載參加飲宴之人漏予以列計,致宣告李冀香等6 人所收受逍遙閣飲宴之不正利益及依此計算之合計犯罪所得數額與事實不符。查該次飲宴之不正利益列計藍啟仁結果,應為(59,550÷18=3,308元,元以下4捨5 入)。綜上,原判決附表關於李冀香等6人沒收部分之諭知,尚有未合。

(三)此部分之違法,或為陳美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撤銷,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許天賜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天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天賜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不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乙、上訴駁回 (即王志豐、潘裕隆、廖秋東、林柏志部分及上訴人李冀香等6人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豐、潘裕隆、廖秋東、林柏志 (下稱王志豐等4人) 及上訴人李冀香等6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豐、潘裕隆(有罪部分)、廖秋東、林柏志部分,及李冀香等6人其他違反選罷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志豐等4 人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李冀香等6 人犯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㈠、林柏志於 104年5月1日、6月10及24日、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下稱調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陳忠文104年5月1 日之調詢筆錄作為判決依據,而所採陳忠文其他各次調詢及偵訊之供證,並無受到調查員誘導而不具任意性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李世斌、張成森分別在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㈡、103年11月29日屏東縣議會第18 屆議員選舉開票後,周典論(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當選議員並表態競選角逐該屆議長,同為議員當選人之王志豐、潘裕隆表態支持,2 人即共謀以邀集甫當選而取得議長投票權之其他議員當選人李冀香等6人及許天賜(共7人,下稱李冀香等7 人)至臺中市,住宿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2月25日議長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稱臺中行程),俾使其他輔選人員及有意參選議長之候選人暨支持者,無從對上開議員當選人拉票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期約前開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周典論。㈢、潘裕隆於12月19日12時7 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赴日本北海道,次日中午即與正在該地跟團旅行之李冀香、許天賜見面,此行係為遊說李冀香、許天賜一同返臺接受臺中行程之招待,並於本屆議長選舉支持周典論,獲2 人應允,即由潘裕隆預定機票提前返台,而於次日(即12月21日)搭機,於晚間一同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王志豐係知情而於同日先與王敬鎧(王志豐之弟)、潘錦煌,搭乘林詠翔所駕汽車北上,並約陳忠文、陳子俊父子駕車先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會合後,兩車一同赴桃園機場接載自北海道返臺之潘裕隆、李冀香、許天賜,再一同南下臺中至址設臺中市○○路之「逍遙閣」與廖秋東見面;李冀香稱提前返臺係因身體不適,返臺後留在臺中,係單純為避免被選舉干擾云云,均不足採取;王志豐、潘裕隆辯稱當日自屏東北上,係事先與潘裕隆相約一起去參觀陳忠文兄弟在龍井開設之廢五金回收廠及王志豐辯稱事先不知潘裕隆與李冀香2 人一起回臺等詞,均不實在;王志豐與廖秋東之行動電話上顯示兩人兩次通聯之時間數為「0」 一節,不足為有利王志豐之認定;12月21日當晚,係由廖秋東安排並指示林柏志將王志豐、李冀香、許天賜、陳忠文帶至址設臺中市○○路之「竹林雅緻」入住(潘裕隆則連夜由林詠翔開車南返屏東);李冀香、許天賜之住宿費用,由廖秋東指示司機張富祥刷卡支付 (嗣向廖秋東請得款項);李冀香受潘裕隆遊說返臺留在臺中,其知悉潘裕隆意在求本屆議長選舉支持周典論,而應允並接受安排及免費招待;㈣、潘裕隆基於上開共同賄選之犯意,事先另邀顏金成至臺中,並親自或由顏金成聯繫邀約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及陳美瓊,該5人因而於12月22 日,分別由林詠翔、王敬鎧開車載送,與潘裕隆分批抵達臺中;當日係由林柏志依王志豐指示,出名及過卡後,向址設臺中市市○路之「日月千禧酒店」 (下稱日月千禧)預訂10間房間,並指定其中1間須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房 (即2303號房)外,其他9間供王志豐、陳忠文與李冀香等7 人住宿;林柏志取得房卡後交予王志豐,由王志豐在2303號房內分發予李冀香、許天賜及當晚陸續趕到臺中之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王志豐並在發放房卡時分別交付現金一疊給各該分批入住之議員即李冀香等7 人,且提醒渠等自行去櫃檯繳付房費及登記身分資料;上開王志豐發款之數額各為1萬8,000元,並非3 萬元;同日晚間,王志豐、林柏志安排李冀香等7 人至逍遙閣接受廖秋東之飲宴招待 (潘裕隆與王敬鎧則在逍遙閣飲宴後,又連夜南返屏東);李冀香等7人均知情王志豐上開所為係為賄選之目的,而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㈤、12月23日王志豐指示林柏志,招待李冀香、許天賜、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分別至阿秋大肥鵝餐廳用午餐,晚間又至鶴園餐廳晚餐,再至儷晶皇宮理容ktv 按摩;李冀香等均未支付費用接受招待,而獲不當利益;李冀香、陳昭忠、陳美瓊、潘政治在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王志豐否認有指示林柏志支付餐費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取;李冀香等7 人有收受此等不正利益之犯意,未支付上開餐費及按摩費用,而接受招待;李冀香等7人在理容院之服務費用均各為1,200元;㈥、顏金成 (時任屏東縣霧台鄉鄉長)於翌日(12月23日)上午8時許,即南下屏東霧台鄉公所處理公務,但於是日深夜仍應潘裕隆之一再要求,由林詠翔開車,當晚隨潘裕隆北上,再度入住日月千禧,潘裕隆則與王志豐及林柏志等至2303號房聊至凌晨1時37分許,由林詠翔載送又返回屏東;㈦、次日(12月24日)上午,因部分議員未攜帶適合12月25日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經王志豐告知後,由林柏志安排李冀香等7 人及眾人至青山洋服,李冀香、許天賜、顏金成、潘政治、陳昭忠5 人即入內選購西服衣物,應付之價金由王志豐囑咐林柏志以刷卡方式支付:顏金成等5 人確有收受林柏志代廖秋東給付渠等採購服飾所應支費用而未支付之不正利益;李冀香等6 人該日復接受招待在喜味香餐廳午餐而收受不正利益;㈧、王志豐、林柏志與李冀香等7 人在喜味香餐廳用餐完畢即與眾人,分由李育宣、陳子俊,開車搭載南下高雄,由王志豐安排住宿其友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下稱印水涵),潘裕隆則在路竹交流道與王志豐等會合一同至印水涵住宿;陳美瓊於當晚,由陳子俊搭載回屏東住處拿取翌日就職所著服裝後,仍再返高雄市住宿印水涵;㈨、李冀香等7 人就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之住宿費用,均依王志豐之囑咐,以收受之1萬8千元賄款自行繳付;

㈩、李冀香等6人均明知王志豐等4人招待臺中行程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為求於議長選舉投票給周典論,而基於收賄投票之犯意予以收受。、李冀香等7 人之前,縱有連署或表態支持周典論競選議長之行為,王志豐等4 人仍有賄選固樁保票之動機及必要。、王志豐等4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在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上開犯罪所執各項辯解 (見原判決第37至52頁所列),皆不足採取。、翌日 (12 月25日),王志豐、潘裕隆及李冀香等7人與林柏志、陳忠文,分由李育宣、王敬鎧、陳子俊開車搭載一同前往屏東縣議會,王志豐、潘裕隆與李冀香等6 人即入內宣誓就職並投票選舉議長,結果由周典論當選;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等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張成森在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公告及有關新聞報導:潘裕隆、李冀香及許天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竹林雅緻提供103年12月21 日客房動態表(住宿登記表)、該日刷卡簽單收據及發票明細、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日月千禧提供林柏志103年12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 撥打至日月千禧之訂房資料、日月千禧開立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日月千禧旅客住宿登記卡、逍遙閣所提供之廖秋東等22日晚間飲宴消費明細、王志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潘裕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函附陳美瓊提告陳進富等4 人「偽證」案卷影本及陳瑞馳寄發之存證信函、陳瑞馳對陳美瓊提告之司法訴訟文書、屏東縣調查站函附逍遙閣消費明細、青山洋服電子存根報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及林柏志刷卡單、李冀香、許天賜、顏金成、潘政治、陳昭忠等於103年12月25 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時穿著前一日在青山洋服所購服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印水涵函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住宿旅客名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據以認定王志豐等4人及李冀香等7人,分別有上開賄選、收賄投票之犯意與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且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辯解認不足採,亦逐一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敘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就王志豐、潘裕隆之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志於104年5月1日、6月10 日、24日及7月15日之調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之爭執,已於理由壹、二之㈣至㈤,詳為說明林柏志於調詢之供證,均基於自行考量相關利弊後決定供出實情,並無辯護人所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而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且其於羈押具保獲釋後,仍為相同供述,難認其前揭調詢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因而延續至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之情形,辯護人復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林柏志於前揭調詢及在偵查之供證,均有證據能力,就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經依法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縱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於判決無影響,從而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王志豐等4 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屬共同正犯,係以依廖秋東及林柏志所供,廖秋東事先已接獲王志豐或潘裕隆電話,知悉王志豐會帶屏東縣議員到臺中來,即指示林柏志,好好接待,安排住宿,配合王志豐幫忙處理,代廖秋東支付李冀香等7 人議員之花費可向廖秋東請款;廖秋東與周典論係20幾年好友,確實知悉周典論欲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王志豐、潘裕隆,與廖秋東亦相識多年;廖秋東對於王志豐、李冀香等7 名議員在臺中之花費不問內容,依其指派之林柏志、張富祥代支之飲宴、按摩及李冀香等採購就職典禮所著服裝之費用而向其請款,均照單全收。因認廖秋東、林柏志與王志豐、潘裕隆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且有交付賄賂或不正之利益之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均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以析論其所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71至178 頁),參諸原判決之認定,李冀香、許天賜自日本返台當晚,即由王志豐、潘裕隆先帶同至逍遙閣與廖秋東見面,則原判決認定廖秋東係知情參與,與其餘3 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王志豐等4 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王志豐並執事前上開與廖秋東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2通訊之時間記載為0之紀錄,主張2人無事前電話聯絡之資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選罷法第100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固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卷查潘政治在調詢及偵查中僅自白有人拿了一萬多元給伊,告訴伊退房時自行拿錢去櫃檯結帳辦理退房手續,吃飯的錢都是別人付的,去臺中沒有談到議長選舉的事,應該大家心中都有定見了,其所知範圍是潘裕隆要綁樁,雖跟潘裕隆講伊不要去臺中,因為伊心意已定,但潘裕隆不放心伊在家裡,一定要伊跟著他去臺中,「伊並沒有被接受招待的意圖」,去之前就跟潘裕隆有充分的默契,他支持誰我就支持誰,也沒有其他人說一定要投給周典論等語 (見選他卷㈡第 215至216頁、220至223 頁),並未坦承所收受款項或招待,係作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不能認已為犯罪之自白。原審未適用上開減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判決就王志豐究竟係在2303號房或係於逍遙閣內發放賄賂款之現金,及其交付議員之現金數額,究為潘政治所供述之1萬8千元,或證人陳忠文所指之3 萬元為實在各節,係依林柏志、陳忠文及顏政治分別在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參互勾稽,並以潘政治為實際收受王志豐交付現金者,應以潘政治所供收受之現金數額最為可採,並就陳忠文所述另在逍遙閣發現金一節,認屬不能證明,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原判決既採上開供證相符部分,自係排除潘政治、陳忠文所述與此不相容部分之供證,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未逐一指駁論敘,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可指。

(六)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原審本此見解,以賄選向為檢調機關所嚴查,屏東縣議會前屆議長選舉時,即發生候選人與議員涉嫌賄選為檢調機關查獲案件,本屆議長選舉復競爭激烈,王志豐、潘裕隆係為規避賄選之查緝,以招待李冀香等7 人參加臺中行程之方式,籠絡、動搖或鞏固渠等投票意向。併說明李冀香等7 人,與王志豐、廖秋東及林柏志之間,或有不相識或有交情普通之情形,而由廖秋東招待李冀香等7 名議員臺中行程之飲宴、按摩、採購服飾等不正利益,及李冀香等7 人自王志豐處收受用以支付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住宿費用之1萬8千元,均已逾越日常生活之禮尚往來,堪認李冀香等7 人所收受之利益及現金,與渠等選舉議長之投票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賄款及招待之不正利益非鉅,或與經查獲之其他賄選案件行情不同,即認王志豐、潘裕隆、廖秋東、林柏志給予李冀香等7人之前揭不正利益及現金1萬8 千元,非使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所為論斷難謂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李冀香等7 人等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非鉅,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均係仍執陳詞並憑己見而為指摘。又按縣議會議長選舉投票前,為宣傳造勢或運作拉票之連署行為,非同於依法舉行之議會議長選舉之投票行為。具有選舉權之議員在投票前連署或表態支持某對象,不能據以拘束該議員之投票行為。是李冀香等縱有事先表態或連署支持周典論之行為,但該等連署及表態,對具議長選舉權之議員之投票行為既無拘束力,投票之前自均得隨時變更意向。原判決認王志豐等4 人仍有為周典論之議長競選固樁保票之必要,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仍執陳詞謂李冀香等曾表態或連署支持周典論,渠等均無賄選及收賄投票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志豐在日月千禧發予李冀香等7人之賄賂數額係1萬8000元,或3 萬元,所載前後固有出入 (見原判決第10頁14行、第14頁倒數第10行)。惟查,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之「3萬元」應係「1萬8千元」之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㈣、⒈⑻,業已說明如何依林柏志、潘政治、李冀香及證人陳忠文之證述,認定王志豐交付李冀香等7 人之現金數額,係以潘政治為實際在日月千禧收受現金者,對於實際數額較為清楚,認其所供述係「1萬8千元」為真實可採,並認王志豐發給李冀香等7人之現金數額應各為1萬8千元,而非3萬元(見原判決第109頁),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4 頁),顯見上開事實欄內有關王志豐交付李冀香等7 人之賄賂款項係「3 萬元」之記載,均屬文字之誤繕,不影響該部分犯罪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且此部分誤寫,復經原審於106年5月16日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稽之卷內資料,廖秋東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於10

6 年3月22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其所選任之其他辯護人陳水聰律師及林世勛律師,到庭為其辯護。是原審是日審判筆錄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引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有何意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答:如準備程序所述」…及「(審判長問:請就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答:無罪」等記載中,關於「羅豐胤律師」部分,應係陳水聰律師及林世勛律師之誤植,非不得由書記官依規定辦理更正。而上開筆錄中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內容記載既無錯誤,即於廖秋東受辯護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次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查王志豐交付李冀香等7 人之現金各1萬8千元,雖係供渠等各自持以支付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之住宿費用,以滿足渠等住宿之需求,然此節並無影響王志豐實際交付李冀香等7人之現金各1萬8 千元屬於賄賂之認定。況依據卷內資料,住宿日月千禧2 夜及印水涵1 夜之費用,合計並未逾上開數額。是原判決認王志豐等4 人就此部分交付李冀香等7 人之現金係賄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李冀香等7 人此部分所收受者應係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住宿之不正利益,指摘原判決認屬賄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王志豐等4人之上訴及李冀香等6人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表┌──┬───┬────────────────────────────┐│編號│被 告│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李冀香│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外套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 │竹林雅緻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 │├──┼───┼────────────────────────────┤│2 │顏金成│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壹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 │├──┼───┼────────────────────────────┤│3 │潘政治│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襪子、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貳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4 │歸曉惠│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5 │陳昭忠│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貳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6 │陳美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計算式: ││(一)逍遙閣飲宴:5萬9,550元18(參與飲宴之人:廖秋東、林柏志、王志豐、││ 潘裕隆、潘正裕、陳忠文、陳子俊、林柏志、王敬鎧、林詠翔、李冀香、許││ 天賜、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藍啟仁)=3,308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阿秋大肥鵝用餐:7,000元11(參與用餐之人:王志豐、林柏志、李育宣 ││ 、陳忠文、李冀香、許天賜、陳昭忠、潘政治、歸曉惠、陳美瓊、藍啟仁)││ =636元 ││(三)鶴園用餐:7,000 元11(參與用餐之人:王志豐、林柏志、李育宣、陳忠││ 文、陳子俊、李冀香、許天賜、陳昭忠、潘政治、歸曉惠、陳美瓊)=636 ││ 元 ││(四)喜味香餐廳用餐:7,000 元12(參與用餐之人:王志豐、林柏志、李育宣││ 、陳忠文、陳子俊、李冀香、許天賜、顏金成、陳昭忠、潘政治、歸曉惠、││ 陳美瓊)=583元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