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姜昶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20、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姜昶名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其兄姜世軒已非「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未經「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竟假冒「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為終止該公司於87年間與「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及處理契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所書立協議書之甲方即「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處,簽立其兄姜世軒(雖同意上訴人簽名及蓋印,但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偽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及蓋印,並擅自偽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使「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為該協議書之立書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因87年間即由胞兄姜世軒具名與遠傳公司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嗣因遠傳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終止該租賃契約後,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要求由當時具名之姜世軒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以示終止雙方租約,伊才應遠傳公司之要求,在上開協議書上簽署姜世軒之姓名及地址,然並未蓋用「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且遠傳公司於98年間因終止與「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租約一事,曾與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津美接洽,已知悉姜世軒並非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若有心假冒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豈有仍簽署其兄姜世軒姓名之理。又遠傳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以函文終止其與「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4 月間拆除基地台設備,該公司要求伊簽署上開協議書,純粹係為了因應其公司內部結案之所需,亦與解決押租金一事無關。原判決僅憑伊在上開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即「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處簽署姜世軒之姓名,即遽認伊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未得「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在前揭協議書之甲方即「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處簽署姜世軒姓名)、證人姜世軒、黃明烺、劉津美之指證,及卷附87年9月10日及9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前開協議書、遠傳公司終止租約函文及押金存入憑條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蓋用姜世軒及「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其係因應遠傳公司人員為求結案,便宜行事而簽署姜世軒之簽名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7頁第6 行),核其論斷,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於理由內已進一步說明:遠傳公司承辦人雖曾與「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津美接觸,惟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黃明烺就前揭協議書之簽署,既係透過大樓管理室轉交協議書予該大樓有權用印者處理終止合約之簽署,而未與上訴人接觸,且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任期制,屆期即更換,而未確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何人及前揭協議書是否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其他獲有授權之人所簽署,尚與常理不悖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至26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有在該協議書立書人代表人處簽名,遽行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