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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林奇宏(原名林楷原)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林楷原) 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並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於105 年間共犯3 案,因不解法令,未要求合併審理,於105 年4 月14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下稱A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確定,因上訴人行為時非成年人,該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已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84號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所犯加重詐欺罪(下稱B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原審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行為時亦非成年人,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該案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A 案、B案及本案分別審理,無異剝奪上訴人B 案、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可能,現A 案、B 案既因違背法令,將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屆時A 案、B 案可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即得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仍為實體爭執略以:原判決認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之見,除違背實體法規定,其未敘明不受判決先例拘束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基於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審酌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適用,造成全面性剝奪上訴人受緩刑宣告機會之不合理差別對待,有判決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云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