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濠被 告 黃舜傑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6、4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濠、被告黃舜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了索討飲酒消費之欠款,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電擊棒、手銬等器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先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金○夫之身體,並將被害人之手以手銬銬住,強令被害人上車,將被害人載往臺北市○○區○○街之「鑫海酒店」房間後,要脅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2 張,用以擔保上開債務,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黃舜傑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2 人要脅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 ,顯已逾越被害人負債之金額(積欠之酒店帳單5 萬4820元及利息),被告等具不法所有意圖顯可認定。且被害人民國103年8月7日簽立後,黃家濠即於同年月15 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非至同年9月22 日始請求票款,則何以原判決就告訴人欠款利息之計算算至103年9月22日,其理由何在?原判決僅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認定不成立強盜既遂罪,所為判決即與論理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屬他共同正犯所有,亦應於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黃舜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舜傑與黃家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黃家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黃家濠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審僅引用被害人之證詞,尚乏目擊證人,卷內亦無扣案之電擊棒或手銬等證物可資補強,所為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黃家濠並無犯罪前科,因年紀尚輕,本性又屬良善,實非惡性重大難以矯治之徒,僅因一時失慮,以不法之方式索回代墊之酒店消費款,而誤觸刑法。又黃家濠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及「藥物所致幻覺症」,需接受治療並賴藥物控制,驟然入監將使病情惡化。爰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除依憑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證詞外,並佐以黃家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查得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認與被害人所稱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停留及移動地點吻合。再衡酌黃家濠於偵查時或第一審審理中自陳其會開車,有駕駛執照,家中有自用小客車並坦承將電擊棒放在搭載被害人之車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害人避不見面;以及黃家濠之弟黃勝淂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在黃家濠住處數日,沒有看到被害人外出,黃家濠睡在被害人旁邊各等語;並參酌員警莊元亨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0日至景美派出所尋求協助;證人即被害人之外婆張○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電話中被要求講國語,不准講客語,被害人有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等節;暨卷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詳敘憑為判斷黃家濠所辯被害人積欠酒店帳單5 萬4820元及利息由其墊付,其與被害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並非無據,被害人指證被告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要脅其簽本票還錢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因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原審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況黃舜傑對於上述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自無黃家濠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引用卷內證據,說明被害人之欠款金額5 萬4820元,自結帳單顯示之日期103 年6 月24日起,至黃家濠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該裁判作成日期103 年9 月23日之前一日止,計算被害人欠款加上利息已逾30萬元。因此被告等雖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難認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經核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斟酌黃家濠犯罪之情節、身心狀況,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縱未予宣告緩刑,經核亦無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黃家濠於本院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
㈣、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
86 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電擊棒於黃舜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舜傑與黃家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黃家濠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