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忠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30 、10
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忠羣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忠羣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張家銘死亡,以及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陳忠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陳忠羣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忠羣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忠羣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就本案所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其內記載關於勞工林添進陳述其於案發前後所見情形,以及案發現場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下稱熱處理爐)內有張家銘研磨過之痕跡等情以觀,可見張家銘於案發當時係在熱處理爐內使用氣動式砂輪機,該氣動式砂輪機之出風量每分鐘超過33.75 公升,遠多於人體所需每分鐘7 至8 公升之空氣量,該熱處理爐內根本不可能殘留有氬氣,張家銘之死亡並非因熱處理爐內殘留有氬氣所致。乃原判決就伊上開主張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依張家銘所製作熱處理爐操作手冊之記載,以及證人孫士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堪認操作熱處理爐之過程中並不會在其內殘留氬氣。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孫士文之證詞並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論斷,並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伊之聲請為重建案發現場之必要,殊有可議。㈢、依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張家銘死亡之確切原因尚屬不明。又伊已將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群公司)廠房之管理工作,分別委由張家銘及廠長葉佐軍負責,故伊就忠群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為指揮監督,且伊就張家銘違反其自訂之熱處理爐作業程序,致發生張家銘因缺氧性窒息死亡一節,事先亦無法預見,自不得令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㈣、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張家銘病歷表內相關之記載,以及相關醫學常識予以判斷,張家銘非無可能係因胃癌復發而瘁死。原判決雖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及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為之證詞,認張家銘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可排除其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然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及法醫師饒宇東之證述是否確實正確可採,尚非全無疑義,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遽認張家銘之死亡並非因疾病所致,而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忠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及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為之證詞,說明張家銘經解剖鑑定後,已可排除其他外傷、疾病致命之可能,僅發現其有肺水腫之情形,而肺水腫係溺斃、窒息之肺部表現。參酌氬氣係密度較空氣大之窒息性氣體,而張家銘於案發時係坐倒在使用過氬氣之熱處理爐內等情,以及陳忠羣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發現張家銘後,有進到爐子內要扶其起來,但伊也差點暈過去,所以又折返上來,拿空壓機的風槍朝爐內打氣進去等語以觀,堪認張家銘係因進入殘留有氬氣之熱處理爐內作業,因缺氧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又忠群公司及陳忠羣僱用張家銘擔任忠群公司之副總經理,指示張家銘負責熱處理爐操作業務,並在與張家銘討論後決定於操作熱處理爐時改用氬氣,自應負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罩等設備之義務,以防止傷亡等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乃陳忠羣應注意並能注意履行設置上述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及衛生設備,致張家銘因上述原因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綦詳。又原判決對於證人孫士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陳忠羣之論斷,以及何以毋庸就陳忠羣聲請重建案發時現場情形加以調查,亦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
3 行至第12頁第10行、第13頁倒數第11行至第15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陳忠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陳忠羣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然原判決認定陳忠羣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又本件卷附「職災報告書」,係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綜合其檢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陳忠羣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予以研判後所製作,而其結論已說明本件被害人張家銘於進入熱處理爐從事除碳作業前,其除於進入前未為適當之通風換氣外,亦未備置可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等之相關儀器,復未備置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其死亡之原因係吸入含氬氣之缺氧空氣窒息所致等情綦詳(見相驗卷第84至88頁)。
依上述「職災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及意旨以觀,其顯係認張家銘持氣動砂輪機進入熱處理爐內,其目的係為研磨熱處理爐內之積碳,並非以該氣動砂輪機作為通風換氣之用;故張家銘使用氣動砂輪機於熱處理爐內作業,對殘留於熱處理爐內之氬氣並無影響。陳忠羣上訴意旨㈠擷取上述「職災報告書」部分內容所為之前揭主張,在客觀上除無法否定該「職災報告書」所為之上開結論外,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得據以為有利於陳忠羣之論斷。縱原判決未就陳忠羣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陳忠羣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即訴訟上之無害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忠羣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忠羣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陳忠羣對於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陳忠羣另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忠群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忠群公司以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忠群公司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