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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許恂華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 訴 人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以告訴人石龍振名義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所出具轉讓維新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640 萬元予社員陳凱程之協議書(下稱「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許恂華、許景琦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許恂華及許景琦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許恂華及許景琦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 102年9 月27日使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在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而就許恂華及許景琦被訴上開犯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許恂華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本件登記在石龍振名下之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640 萬元(即64萬股),實際上係由社員陳凱程所出資,而許景琦已向陳凱程購買其在維新醫療之所有社員出資額,且支付買賣價金予陳凱程完畢,故上開登記於石龍振名下之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實際上應歸屬於許景琦所有。又石龍振於98年10月間,已同意將上開維新醫療

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凱程,伊係擔任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因主觀上自認為伊有權代理石龍振辦理該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凱程之相關手續,為解決石龍振與陳凱程間社員出資額之爭議,乃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以「維新醫療財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例稿之形式,製作石龍振於102 年6 月18日同意將上開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轉讓予陳凱程之「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再石龍振於98年10月間委任許景琦與陳凱程結算有關陳凱程在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相關事宜,並要求許景琦購買陳凱程經結算結果所得之全部社員出資額,可見石龍振在實質上應有同意並授權伊及許景琦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完成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之真意。再許景琦與陳凱程於99年6 月8 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係約定陳凱程同意無條件配合許景琦辦理在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足認伊有以石龍振名義製作內容並非虛構之「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正當原因,自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並未就上述各情詳細調查釐清明白,而以推測之詞謂石龍振與許景琦於事後正式決裂及對簿公堂,石龍振不可能同意辦理上開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為由,遽認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犯罪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⑵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既係陳凱程借名登記在石龍振名下,而「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受讓人為真正出資人陳凱程,足認伊以石龍振名義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之合法利益,顯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認伊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云云。

四、許景琦上訴意旨略以:⑴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應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3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伊被訴犯行相關事項訊問伊(被告)及石龍振(告訴人),已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其所踐行訴訟程序自屬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係陳凱程所有而登記在石龍振名下,而伊向陳凱程購買其在維新醫療之所有社員出資額,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伊應係上開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石龍振授權伊與陳凱程結算陳凱程在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結果,石龍振應將上開 640萬元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凱程,可見許恂華交代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後,並持以行使,係維護伊合法權利之行為,且石龍振實質上應有授權辦理上開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真意,不能即認伊與許恂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犯意,且伊與許恂華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之權益。原審並未詳查上情,遽認伊與許恂華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⑶依石龍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石龍振委任伊全權處理其與陳凱程結算有關陳凱程在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相關事宜,在該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伊主觀上自認有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未就石龍振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情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有未當。⑷原判決認定伊與許恂華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未認定伊與許恂華係於何時間、在何地點及如何謀議共同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犯行,亦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與許恂華有上開共同謀議之行為,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⑸原審於量刑時就有利於伊之科刑資料,例如伊擔任精神科醫師對社會有卓著貢獻,且平日造福人群及樂善好施,並經常獲獎表揚等情狀,並未詳細調查審酌,遽為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同非允當云云。

五、惟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法院為準備審判,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其立法意旨係經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提供合議庭於審判時參考,裨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依原審10

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所詢問許恂華及石龍振之事項,雖包括有關許景琦有無被訴犯行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惟仍屬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許景琦上訴意旨⑴謂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實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證人陳凱程、張美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93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如其理由欄貳之二至七所述「合作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買賣協議書」、「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維新醫療總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影本等證據資料,不採信許恂華及許景琦所為:伊等主觀上認為石龍振有移轉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之義務及授權,故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犯意之辯解,而認定許恂華及許景琦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37頁倒數第7 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此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②原判決就其何以不採信許恂華及許景琦所持其等係有權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各項辯解,已引用石龍振及張美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石龍振並未同意(或授權)許恂華及許景琦於102 年6 月18日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且石龍振與許恂華及許景琦間自99年間起,已有數件關於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發生爭議之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可見石龍振顯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許恂華及許景琦辦理移轉其登記所有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予他人之相關手續。縱上訴人等認為石龍振在法律上有將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移轉予陳凱程或許景琦之義務,惟雙方對於上述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如何歸屬既非無爭議,許恂華及許景琦自應另循調解或其他民事程序主張權利,而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之想法,擅自以石龍振名義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據以辦理移轉維新醫療社員出資額之相關手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8頁第7 行至32頁第2 行)。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能遽指原判決違法。至本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所闡述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意旨,係以他人在法律上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且此項義務之存在已無任何爭議為其前提要件,並非行為人僅憑自己個人主觀之想法,不顧他人之意思,即可自行判斷認定他人有製作該文書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逕行以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權限,上開判例論述之前提事實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故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又石龍振縱依約應轉讓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予陳凱程,仍不能排除其尚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得拒絕履行之可能。況上訴人等倘主觀上認為石龍振有出具「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據以辦理移轉上開維新醫療640 萬元社員出資額登記予陳凱程手續之義務,而石龍振並無推託或拒絕之正當理由,且認為石龍振應會為上述同意(或授權),則上訴人等儘可於製作「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前,向石龍振詢問以資確認,並無困難存在,何以捨此不為而擅自製作上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顯與情理有悖。從而,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而認定其等有偽造「石龍振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許恂華上訴意旨,及許景琦上訴意旨⑵、⑶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上開規定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縱未將犯罪部分細節一併加以敘述,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詳細認定如許景琦上訴意旨⑷所指摘許恂華及許景琦於何時間、在何地點及如何謀議共同偽造石龍振名義之「石龍振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云云。但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既符合上訴人等所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不得執此犯罪過程細節之輕微瑕疵,而遽指原判決違法。許景琦前揭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不必如調查犯罪事實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判決對許景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許景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石龍振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處許景琦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6頁倒數第10行至第47頁第13行)。核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許景琦上訴意旨⑸謂原審於量刑時就有利於伊之科刑資料,並未詳細調查審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許景琦所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其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