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楊錫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駁回上訴(聲請繼續審理)之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已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者,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錫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罪(均累犯) ,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4 年,並就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受理。然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9 日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施淑貞到庭,於訊問其年籍資料,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上訴人旋稱:「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撤回上訴聲請書等情,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8月9日審理期日,已當庭撤回其上訴。且說明: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16日具狀以其先前之所以撤回上訴,係因公設辯護人以威嚇、咆哮之語氣,其深感孤立無援,始貿然撤回上訴,爰聲請繼續審理云云。然撤回上訴之原因為何,對於撤回上訴之效力本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既自陳係深感孤立無援,始「貿然」撤回上訴,換言之,上訴人係知悉撤回上訴之意思,且其撤回上訴並無表意錯誤之問題,無論當時貿然撤回上訴之原因究竟為何,其既已當庭明確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案訴訟關係自已因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而消滅;乃上訴人於撤回其上訴相隔約5 年後,猶就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判決,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部分,以前揭說詞聲請繼續審理,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以原審未查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