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甲○○原審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呂紹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24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及編號3後段):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㈢後段所載對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各1 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㈢後段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各1 罪刑。另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即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9 時許之強制性交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3 後段強制性交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聲請傳喚證人董克超,係要證明伊與A女到達公園後,係因債務又起爭執,A女始會有後續憤而撕毀和解書、見到父母激動落淚以及誣指伊強制性交等行為。在那之前,伊2 人並無任何不愉快,騎車前往公園之路上屢有摟抱,下車後互有牽手等親暱舉動,足以證明在此之前A女斷無遭伊強制性交之可能。原審未予傳喚董克超、張嘉純(A女大學友人),證明A女證詞憑信性有疑義,逕以撕毀和解書後之時點,逆推認定伊之前有持螺絲起子強制性交A女,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伊於第一審聲押庭所為之自白係因受法官威逼及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逼供,怕被羈押之心理壓力,始承認強制性交罪嫌,故伊之自白有違任意性之瑕疵,原審逕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公訴意旨認伊於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及9時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2次,原判決認定該日下午4時許,2 人間之性行為係非基於A女之意願,下午9時則係2人合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經驗法則,豈有被害人先於遭受強制性交後,又與加害人合意性交之理?故原審認定伊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顯係將整體事實割裂觀察,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惟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見一審卷第48、163 頁)。
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已說明:依當庭勘驗該羈押庭訊問(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第一審羈押庭所為之供述)筆錄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詳如原判決附件),第一審法官並無以不正方法為訊問,且所載訊問筆錄內容與上訴人所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於訊問筆錄初期係告知上訴人「如果有做的話就照實講」、「以後會對你量刑很有幫助,但是如果閃爍其詞,並且為法院所不採信的話,你的量刑可能會加重,也有可能會影響你今天…」,應係曉諭上訴人應就事實發生經過據實陳述,並未誘導、脅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陳述內容,且曉諭坦白認錯,可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難謂係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為之。嗣就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訊問後,諭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上訴人即開始持續哭泣、哽咽,不斷表示「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求求你,給我個機會」,進而主動表示「我也承認,我有強制性交」、「拜託法官不要羈押我…」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因得知羈押庭法官欲將其裁定羈押,主觀上不希望受羈押處分,而主動向法官承認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則其承認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實難認係出於法官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因認其於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爭執其於上開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羈押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白附表編號1 後段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及證人A女、A女之父、陳映雯(上訴人之前女友)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9月5日函所附A女105 年2月27日於積穗派出所筆錄、和解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6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4558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3511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105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住家頂樓樓梯間,伊生殖器有插入一半,因為A女剛好生理期所以沒有完成;於偵查中供認:伊只有拿螺絲起子架著她脖子部位,是在頂樓樓梯間,褲子脫下來,頂到陰道口,發現生理期,就放棄了,當時A女不願意,她說生理期,但我不相信」;於原審羈押庭坦陳:「(當日有無發生性行為?有嗎?)欸…算有。(是否有拿螺絲起子抵住A女脖子?有嗎?)有」等語,核與A女所述被害情節相一致,而A女與上訴人事發後當晚互動不佳,情緒呈現生氣、傷心、委屈、激動等情狀,亦據陳映雯證述在卷。事後A女及其父願意在(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上訴人,及該所製作之聲請保護令警詢筆錄未提及強制性交之事,主要是為解決兩人間之感情糾葛,希望日後上訴人不再騷擾A女,並顧及上訴人尚年輕所為之考量,亦經A女之父陳明在卷。復就A女案發後與上訴人同至公園等處,為何未向他人求救一情,敘明A女在該處相遇之董克超及陳映雯等人為上訴人以電話相約前往之友人,與A女並無認識,是在此人生地不熟之窘境下,亦難苛求A女向他人求援。再以105 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即自承壓住被害人,且A女當時亦明確對其表示「不要」及「走開」,而上訴人於行為前曾以塑膠繩綑綁A女之手腕及腳踝,行為後再以塑膠繩綑綁A女之腳踝,輔以當日上訴人係以無預警方式出現A女學校,並持水果刀強押、脅迫A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等過程,詳加論述,就上訴人所辯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董克超到庭之待證事實,亦經陳映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上訴人辯稱未傳喚董克超到庭詰問,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均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院為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未予傳喚張嘉純,證明A女證詞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核係在本院始提出之新證據,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私行拘禁部分(即附表編號3前段)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06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陳明係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嗣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同年7 月14日、9月8日先後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惟均僅敘及上開強制性交部分;而關於上訴人另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