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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曾振隆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 洪博彥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 高培倫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5、1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2、2986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曾振隆、洪博彥(累犯)、高培倫(累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10年之判決,而駁回3 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曾振隆上訴意旨略以:曾振隆主觀上係為制伏被害人陳隆陞

始刺擊其大腿,並無殺害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難預見刺擊大腿會造成陳隆陞死亡之結果。當陳隆陞大腿大量出血時,曾振隆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為積極有效之防果行為,應有類推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刑之空間,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3年,顯屬過重,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洪博彥上訴意旨略以:洪博彥並非以彎刀頂端尖銳處揮刺陳

隆陞之左大腿,陳隆陞左大腿之傷害亦非致死主因,若無同案被告曾振隆後續持刀揮刺陳隆陞右大腿,何以預見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案發前洪博彥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曾振隆有攜帶長約10公分之瑞士刀,此攸關是否能預見被害人遭刺擊右大腿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原判決不僅未調查,亦未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高培倫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齊寬於警詢時曾證述,聽聞現

場有人大聲說:「不要」、「不要」等語,高培倫亦曾供稱,曾在曾振隆欲刺傷被害人前高喊不要而試圖阻止,原判決率認高喊「不要」、「不要」之人非高培倫,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何文昌、黃文彥、王建翔、林齊寬、方畯禾、張秝綸、陳嘉紳、童冠慶、鄭羽閔、梁智浩、楊智惟、黃士杰、許淑慧、鍾鳴書、蔡宗坤之證述,及卷附蘭夏汽車旅館現場圖、訂房紀錄、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街、大正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3 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106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洪博彥、高培倫身上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0)、洪博彥所繪製彎刀圖案、曾振隆所繪製與被害人陳隆陞之相關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7 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解剖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12月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林新醫院105 年11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害人陳隆陞病歷、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高培倫105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有共同傷害陳隆陞致其死亡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⒈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在地上,致其無法反抗或掙脫,使曾振隆、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之大腿,曾振隆等3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對陳隆陞之左、右大腿行刺,並非針對頭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行兇,應係出於傷害之意,主觀上應無戕害陳隆陞生命之犯意。惟人體大腿有動靜脈血管,如以銳器行刺,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曾振隆等3 人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在地上,由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1 刀,另由曾振隆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2 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陳隆陞為傷害行為,致陳隆陞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而本案事發經過,係曾振隆、高培倫先與陳隆陞發生肢體拉扯,隨後洪博彥到場亦加入拉扯、毆打陳隆陞之行列,洪博彥及高培倫並將陳隆陞拖行至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由高培倫先行將陳隆陞壓制在地上,再由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1 刀後,高培倫見狀,仍持續壓制陳隆陞,不讓其掙脫,使曾振隆再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2 刀。則高培倫、洪博彥先與曾振隆共同對陳隆陞拉扯、毆打,且由高培倫壓制陳隆陞,由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之後,高培倫仍持續壓制陳隆陞,使其無法反抗,讓曾振隆另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則高培倫於洪博彥、曾振隆以刀刺陳隆陞大腿之時,既亦出手壓制陳隆陞而參與部分犯行,即足認高培倫就曾振隆、洪博彥以刀刺陳隆陞大腿之犯行,與曾振隆、洪博彥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應共同負責。至洪博彥除毆打陳隆陞外,先行持刀往陳隆陞之左大腿刺擊1 刀,則其應可預見該行為對於同行毆打陳隆陞之友人,可能產生模仿效應,意即共同毆打陳隆陞而基於群體激憤血氣方剛時,見洪博彥持刀刺擊之行為,因而引發他人持相類似之兇器如刀具刺擊陳隆陞類似之部位,且同行之友人之該等行為應不違反其本意。曾振隆等3 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陳隆陞因大腿遭銳器刺傷,造成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⒉高培倫於最接近犯罪時間、對犯罪過程記憶最清楚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有放開壓制陳隆陞或於曾振隆刺擊陳隆陞時曾喊「不要」等之對己重要且有利之事項,反而陳稱:「我承認我有在場,我扶住陳隆陞不讓他掙脫,讓他被曾振隆給刺傷。」、「我將對方拖到車後方,並從後方將對方壓制(徒手壓制對方肩膀)在地上,讓對方不能起身,後洪博彥及曾振隆就再圍過來,我就看到洪博彥持刀,刺向對方右邊大腿,後就再看到曾振隆一樣持刀刺向對方左邊大腿…」等語。高培倫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有關案發時曾經提到「不要」這兩個字,是在法院這裡才第一次講等語(見106 訴388 號卷㈡第102 頁背面),倘若高培倫確實有於洪博彥刺傷陳隆陞後,將壓制陳隆陞的手放開,或口說「不要」等語欲阻止曾振隆刺傷陳隆陞,則高培倫於甫案發過後之警、偵訊,當屬記憶最為清晰,惟均未為此等辯解,直至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羈押訊問、同年8 月9 日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抗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曾振隆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行刺的時候高培倫當下已經跳在旁邊了,而且我要過去行刺的時候,他有大喊「麥」(台語,即「不要」之意)等語(見106 訴388 號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7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高培倫在我與洪博彥刺向被害人腳部當下,高培倫正在壓制被害人,這點正確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後又改稱:洪博彥刺被害人的時候,我的印象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而已,我在刺被害人的時候,剛好要刺下去的剎那,我看到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沒有印象高培倫做了什麼動作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是曾振隆對於其與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時,高培倫究竟有無壓制陳隆陞之情,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即反覆不一,時而證稱有,時而證稱於其持刀欲刺向被害人時高培倫即跳開,時而又證稱只知道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沒有印象高培倫做了什麼動作,前後齟齬,難採為對高培倫有利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證人林齊寬在警詢中所述曾聽聞現場有人大聲說「不要」、「不要」等語,係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3 人所為。⒊刑法係實體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並無類推適用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程序,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且其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自得類推解釋不同。曾振隆指其於發現陳隆陞大腿大量出血時,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陳隆陞,實屬積極有效之防果行為,卻仍發生陳隆陞死亡之憾事,可類推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刑,實屬無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曾振隆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情形,衡酌曾振隆自白全部之犯行,案發後洪博彥要求其以行動電話撥打11

9 派員到場對陳隆陞急救,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已具體斟酌第57條所列之情形(原判決第31-32頁、33-34頁),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曾振隆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曾振隆雖第一時間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予以被害人救護,但撥打電話後隨即駕車逃逸,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故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0-31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

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