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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被 告 黃 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黃 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45、345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凱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被告黃鳳係黃凱之姊,在雲林縣○○鎮○○路「○○私藏坊」從事糕點生意,並為黃凱○○○鎮○○路○○號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並代黃凱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工作;周筱萍(已判刑確定)於98年間受黃凱聘用擔任助理兼會計業務迄第17屆議員任期結束。黃凱當選第17屆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明知雲林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議會,俾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黃凱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請領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請領,而分別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⑴、黃凱於99年5 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 萬9,500 元,黃鳳雖係其助理,但未支領薪資,竟與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5 月19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載黃凱自99年6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4 萬元之不實事項於「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所示99年6 月至7 月之薪資匯至周筱萍、黃鳳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七上開月份欄所示)。黃鳳、周筱萍於上述薪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1 萬9,500 元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各項開銷,以此方法詐領99年6 月至7 月之助理補助費。⑵、黃凱於99年7 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 萬9,500 元、助理王亭皓月薪僅為2 萬元;黃鳳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並未實際支薪,竟與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

7 月15日在其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載黃凱自99年8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王亭皓,其2 人月薪均為3 萬元等不實事項於「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所示99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及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匯至周筱萍、黃鳳及王亭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八上開年度月份欄所示)。黃鳳、周筱萍於上開薪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指示,除分別支付周筱萍、王亭皓每月1 萬9,500 元及

2 萬元之助理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99年8 月至12月之助理補助費。⑶、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而黃鳳、周筱萍雖均為其聘用之助理,但其中黃鳳並未支薪,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 萬7,700元至2 萬500 元間,竟與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12月9 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載黃凱自100 年1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3 萬元之不實事項於「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所示100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匯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七上開月份欄所示)。黃鳳、周筱萍於上開薪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1 萬7,700 元至2 萬500 元不等助理費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 年1 月至6 月之助理補助費。⑷、黃凱於100 年6 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薪,黃鳳、周筱萍雖均為其聘用之助理,但其中黃鳳並未支薪,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 萬9,300 元至2 萬500 元,竟與黃鳳指示周筱萍於100 年6 月17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載黃凱自100 年7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為2 萬5,000 元之不實事項於「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所示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薪資及100 年及101 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匯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八上開年度月份欄所示)。黃鳳、周筱萍於上述薪資等款項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1 萬9,300 元至2 萬500 元之助理費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及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助理補助費,因認黃凱、黃鳳上開4 次所為,每次行為除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外,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犯上開2 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前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黃鳳確係黃凱之助理,且有實際為黃凱服勞務,自得合法申領雲林縣議會匯至其帳戶之議員助理薪資,該薪資屬於黃鳳私人財產,黃鳳將其捐出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難認有何不法。另不論是否係申報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縱然並非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該私聘助理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應從議會入帳金額中扣除。而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實際上均為黃凱之助理。另李壽郎、黃鳳亦為黃凱之支薪助理,其2 人均有實際協助黃凱執行議員之相關事務,黃凱在每月8 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予其所聘用之助理,不得遽以助理人員名冊所載內容與實際僱傭關係內容不符,即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起訴其2 人上開4 次行為均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被告等被訴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認黃凱、黃鳳上開4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均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判決,改判論黃凱及黃鳳均僅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或實質補貼,故必須覈實支領,不得浮報或虛報。黃凱為雲林縣議員,茍欲聘用助理,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僅能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之上限,超出之部分,應由黃凱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本件黃鳳及李壽郎均未支領助理薪俸,業據渠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黃鳳並供稱:其經營「○○私藏坊」特產販賣事業,只領這份薪水等語。李壽郎則證稱:99年黃凱參選前,其係在順○砂石場工作,99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則在黃凱服務處擔任助理,之後到另一間砂石場工作至今,另自99年6 月至101 年3 月間,亦有在「○○私藏坊」工作。可見渠2 人均係基於情誼在黃凱服務處義務幫忙,不求回饋,不論處理服務處大小事宜或幫忙公祭、跑攤均屬志工行為,難認係助理。另周筱萍實際支領之薪資分別為1 萬9,300 元至2 萬500 元、林俊郎月薪為2 萬4,000 元,王亭皓月薪約為2 萬元,黃凱分別向雲林縣議會申報黃鳳、李壽郎、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支領與實領不符之月薪及年終工作獎金,再由黃鳳挪為其他用途,即為虛報及冒領行為。黃凱除聘用公費助理外,如欲再私聘助理即應自籌款項,不得藉由虛報公費助理薪資後再挪用為私聘助理之薪資。原判決將黃凱私聘之助理李壽郎、王亭皓、趙崇慶、林俊郎、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之薪資以「大水庫」理論計入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上限8 萬元,並導出黃凱、黃鳳並無詐取公用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 條原規定:「(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 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 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㈡、原判決已敘明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內政部針對此之相關函示可知,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個人實質薪資之一部,亦非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若意圖不法所有而虛報詐領,自屬違法。本件被告黃鳳係黃凱之助理,且為黃凱服務處管帳、代黃凱出席婚喪喜慶及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並非人頭助理,另依證人周筱萍、趙崇慶、黃彥棻、楊振昇、林俊郎、黃鳳、林文彬(虎尾鎮鎮長)、丁學忠(虎尾鎮代表會主席)、吳秀儀(立委張嘉郡服務處助理)、劉萬寶(虎尾新翰宮總幹事)、蔡文貴(雲林家扶中心委員、雲林白沙屯至善文化協會創辦人)、張政國(褒忠鄉鄉長)、李榮三(元長鄉鄉民代表)、王錦文(土庫鎮民代表會主席)等人之證詞,認定李壽郎亦受聘擔任黃凱助理,並常代表黃凱參加轄區選民婚喪喜慶等庶務性工作,既然李壽郎實際上有提供勞務,且議會匯入李壽郎帳戶之助理薪資並未再被領出重新分配,則匯入之薪資即屬李壽郎之實領薪資,李壽郎之實領薪資自應計入助理薪資總額。另依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示意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必須專職,不得兼職,可見專職或兼職並非本件法律爭議之重點,應依該助理有無實際提供勞務以資判斷,故不應以李壽郎另有砂石場工作或在黃鳳經營之「○○私藏坊」幫忙,即認係人頭助理,李壽郎因負責協助黃凱出席婚喪喜慶與廟會行程,而較少進服務處,然此係其工作地點、時間不固定性使然,不能因其並未固定到服務處辦公,即否定其議員助理身分。又李壽郎雖在黃鳳所經營之「○○私藏坊」糕點店幫忙,然主要係做接單生意,且該店距服務處騎機車只須2 、3 分鐘等情,已據黃鳳供承在卷,是其雖在上開糕點店幫忙,仍非無相當餘裕擔任黃凱之助理。且臺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或廟會活動常於週六、日或晚上舉行,李壽郎於101 年3 月間雖在砂石場工作,仍可利用週六、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黃凱出席相關議員活動,難認有悖於常理之處。另依黃鳳、證人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李壽郎等之證詞,及卷附記載薪資之筆記本帳冊等證據資料,證人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及黃彥棻均為黃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黃鳳既然確有擔任助理,本可合法申領薪水,雖其體恤服務處所需人力多,開銷大,與黃凱又為姊弟關係,而將自己應得之薪資捐出充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因此黃鳳供稱其未領薪資等語,尚非情理之外,但此與其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係兩回事,不能以其實際上未將錢納為己有,而提供服務處花用,即評價其係無償提供勞務。再者,議會將補助款項撥入助理帳戶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歸於助理,而助理要如何使用,屬於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旁人無置喙餘地。且證人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主任連㲵榮於第一審證稱:議員要申報助理時,係將助理名單及要給的補助費額度及助理帳戶交到議會行政組,我們將錢撥入助理帳戶後,就是屬於議員與助理間之僱傭關係,議員私底下要聘幾人,係議員之權限,議會只負責將議員之助理費撥入助理帳戶,至於議員與助理間就該額度要如何調撥(分配),係屬於議員與助理間民法上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議會無權過問等語。從而,雲林縣議會依議員填具之公費助理遴用名冊辦理薪資造冊、審核、核撥助理費用及年終獎金至各公費助理帳戶內,即已完成經費結報程序,且雲林縣議會依議員填具之公費助理遴用名冊而核撥公費助理費用至助理帳戶後,該費用即屬私款,取得人即得自由使用,若其願意捐出,或為其他使用,雲林縣議會並無干涉之權利。黃鳳勞心勞力,擔任服務處大總管,因體恤黃凱服務處之開銷,將其應得之薪水捐出,係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因此要求加惠於國庫,若無黃鳳綜理服務處之大小事務,黃凱仍須另外聘人擔當此一職務而付出薪資。黃鳳將其應得之薪水捐出供作黃凱聘任其他助理及補貼服務處開銷之用,尚難認有施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不論是否係申報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議會入帳金額中扣除。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既均為黃凱之助理,黃凱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助理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然黃凱既將所剩之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其私聘之助理薪資,亦難認其與黃鳳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得逕以助理名冊所載內容與僱傭關係內容不符,即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4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第42頁第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論處本件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4 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