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黃敏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其餘另犯背信罪、背信未遂罪及被訴侵占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後改稱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則非可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殷關於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證詞,何以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發票人林志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詞,何以較為真實可信,至其於第一審改證稱有概括授權等語,則不足採;檢察官另案起訴證人林志達偽證、上訴人及其母廖淑壎教唆偽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6 年度訴字第1181號偽證案件審理中),及告訴人林子殷另案請求上訴人及證人林志達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臺中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2387號)、證人林志達對告訴人林子殷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之民事事件等卷內相關資料,何以得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佐證各等旨,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證人林子殷、林志達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就相關之偽證案件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