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張魁寶(原名張鶯寶)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上 訴 人 鄭進貴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 洪仙汗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上 訴 人 鄭東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5404至5411、5639至5644、5708至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仍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魁寶、鄭進貴為負責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上訴人洪仙汗原擔任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維冠公司負責人林明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鄭東旭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上之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張魁寶、鄭進貴、林明輝、洪仙汗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張魁寶、鄭進貴、林明輝、洪仙汗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張魁寶、鄭進貴、林明輝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下合稱上訴人等)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 條第2項前段即舊刑法第97條第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2 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105 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105 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6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魁寶、洪仙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冠金龍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83年11月11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難謂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自與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據蒐集、調查不同,當無受訴訟法上相關證據法則規制之餘地。而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修正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備註:於67 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76 年10月2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之限制)」。基此,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僅就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並不包含「鑑定、施工、監造等」業務在內,亦即對建築物結構之「鑑定、施工、監造等」不受高度36公尺以下之限制,觀諸上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文義甚明。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物之鑑定本其業務之一,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自具有鑑定之資格,而本件維冠大樓之高度雖逾36公尺,惟依前揭說明,土木工程科技師就該建築物結構之「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核屬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有實施鑑定之資格,尚難認本件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擔任實施鑑定之人有何瑕疵。原判決所引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對原鑑定內容為補充鑑定意見,係由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特殊經驗及能力之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為實施鑑定之人,經黃武龍5 人共同討論完成鑑定,並於鑑定報告書完成前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於正式出具前再請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始提出,而該鑑定報告書亦已記載鑑定之經過、內容及結論,再就第一審及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之相關質疑具體提出補充鑑定意見以說明,且實施鑑定之黃武龍5 人復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等實施之鑑定理由詳予敘明,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判決第154至156頁),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要件,原判決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裁判資料,核無違誤。鄭東旭質以個別土木技師對維冠大樓並無設計監造能力,其所屬之公會團體何能具有完備之鑑定能力,且本件鑑定報告欠缺公正性,應無證據能力;張魁寶指摘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不具本件鑑定人資格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倘已明確,該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依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等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應各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明確,復說明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本件適格之鑑定人,鑑定時採樣仍具代表性,且無證據足證其鑑定有何悖於專業、不公正之情事,認其鑑定可採,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而未將本件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係依各行為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各自論罪。則本件縱上訴人等以外之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同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鄭東旭徒憑自己之說詞,指摘臺南縣政府應承擔責任,臺南縣政府既是本件刑事及國賠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卻為鑑定申請者之一,由受其工務局業務監督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難期客觀公正,原審未依職權再送第三方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張魁寶指摘本件鑑定結論容有偏頗,證明力亦有疑義,不應僅有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一種意見,原審未准予另行鑑定之聲請,不當剝奪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洪仙汗主張其非責任主體,原審未比照
921 大地震「東星大樓」案,就起造人、建築師、受聘職員等之權責劃分方式,協助鑑定洪仙汗之權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張魁寶、鄭進貴為從事業務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詳後述),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張魁寶、鄭進貴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等自係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3條第1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該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此乃當時實務上運作之慣行,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技士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周福嚴等人於偵訊結證在卷。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肯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五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見原判決第66至67頁、第190至191頁)。張魁寶與鄭進貴對維冠大樓建案既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本應注意依法令及專業為完整、安全、妥適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提供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建築物供人使用,進行結構計算書之簽證時,並應注意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負有審查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確實無誤並符合建築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因建築物結構安全設計缺失,發生建築物倒塌致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建築物因結構安全設計缺失致倒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魁寶、鄭進貴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均疏未依法令及專業為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未能注意鄭東旭所為之結構設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
㈠、1所載之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等重大缺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其2 人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等因樓塌事故身亡,張魁寶與鄭進貴就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自各有業務過失(另張魁寶、鄭進貴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維冠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以及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分別負有防止他人因建築物結構安全設計缺失、建築設計缺失、施工監督疏失致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茲不贅言)。又維冠大樓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時,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此為當時實務上運作之慣行,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法規禁止由建築師簽證之已申請案件,則該局建管課依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包含習慣法),尚無違法。況且維冠大樓於81 年8月21日即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內政部通函全省就建築法第13條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之函示係於81 年11月6日方由臺南縣政府轉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配合辦理,張魁寶亦未曾要求應由技師重新簽證結構計算書。張魁寶上訴意旨以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明示民事連帶責任之立法政策,非屬刑事不作為犯保證人責任之依據,且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81年11月19日審查並核定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在上開審查期間,內政部已於81年10月16日通函全省就建築法第13條規定應予貫徹實施,即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原判決認定應由張魁寶負結構計算書簽證責任,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係在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洪仙汗須負責審圖(詳後述),洪仙汗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再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擅自將柱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隔戶牆等,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1及三、㈢、1所載之疏失,而成為維冠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認洪仙汗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見原判決第194至196頁),經核並無不合。
何況,維冠公司係林明輝獨資經營,其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林明輝竟非法以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洪仙汗應徵維冠公司之員工,且居設計部經理一職,實難諉為不知,洪仙汗仍參與興建維冠大樓,且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前揭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等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自不得主張其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仙汗上訴意旨謂有關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維冠公司均依法交由建築師審核簽證,洪仙汗依林明輝指示管理電腦繪圖作業,僅負責確認形式上之完整性,諸如圖說種類、張數是否齊備,並簽呈予林明輝審圖,而非涉及圖說實質內容之正確性,並未超出自身之能力,自無任何超越承擔,亦無過失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16.3% (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 (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又第一審法院就鄭東旭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 ,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
6.02gal、188.02gal ,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166至167頁)。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鄭東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冠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鄭東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縱認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之認定為可採,但該鑑定報告於結論上已說明,經推估原結構設計可抵抗該次0206美濃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顯見維冠大樓倒塌原因,應係源於後續變更設計及施工問題所致,與其所為之結構設計無關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已敘明:
㈠張魁寶部分:
審之鄭進貴所稱:其與張魁寶成立形式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係其向張魁寶借牌,供其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承接建案使用,同時其與林明輝並以張魁寶之原名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本件維冠大樓建案等語,核與張魁寶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並依鑑定人林志憲、許引紘、曾永裕、證人即諮詢意見單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林鴻志之證詞,說明本件鋼筋之採樣,係在維冠大樓倒塌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之情況下,所為之隨機抽樣,如何足認本件鑑定鋼筋取樣具代表性,且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亦說明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抽樣試驗已具代表性等語(見原判決第68 至84頁、第147至150頁、第152至
153 頁)。核其此部分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結構設計之靜載重低估之缺失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甚詳,且鄭東旭不僅於第一審已坦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第一審卷㈥第275 頁),並始終未能提供其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以供比對,是縱鑑定人於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未能當庭立即提供地下一樓柱之輸出紀錄,仍無從據此推翻鑑定結果,原判決就此雖未詳論,亦難認理由不備。張魁寶上訴意旨主張鄭進貴已明確供稱未向張魁寶借牌興建維冠大樓,原判決竟認定2 人有合作、授權借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依證人即維冠大樓監工陳明興及鋼筋廠商陳德裕之證述,可知本件鋼筋非一次全部進料,故本件鋼筋取樣不具代表性,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理由不備;鑑定人黃武龍對載重組合選擇之說明前後不一,復自承有分析數據不足之缺失,鑑定結論根本不具證明力,黃武龍找不出地下一樓柱輸出報表資料,如何據以認定維冠大樓結構設計低估靜載重,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同為理由不備云云,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鄭進貴部分:
綜合鄭進貴之部分供詞,張魁寶、林明輝之證詞,證人即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設計部繪圖員蘇同欽、工務部工務課課長黃志賢之證詞,參酌鄭進貴傳送予張魁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林明輝確係委託鄭進貴為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且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交與鄭進貴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而張魁寶係經由鄭進貴介紹,以相當之代價將張魁寶之原名「張鶯寶」建築師執照以借牌方式,分別借予林明輝、鄭進貴承接維冠大樓建案,由張魁寶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鄭進貴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張魁寶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簽名、蓋章,或授權由鄭進貴或鄭進貴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簽名、蓋章,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鄭進貴處理或審核,其2 人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設計人之責任;周嘉玲確有將維冠大樓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相關圖說及申請資料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交予鄭進貴核章;維冠大樓建案相關圖說、資料上「張鶯寶」簽名縱非鄭進貴所親簽,亦應係經張魁寶授權予鄭進貴,再由鄭進貴授權之人,依鄭進貴指示所簽署,均應在張魁寶授權範圍,自難以該「張鶯寶」之簽名非鄭進貴所為,即得據認鄭進貴非本建案之實際設計、監造人,是其請求筆跡鑑定,核無鑑定之必要;鄭進貴提出之81年11月30日傳真文件,業經張魁寶爭執應係拼湊而成,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張魁寶與鄭進貴間如何結算他件設計費之借牌費用,其2 人仍可以其他方式結算維冠公司之借牌費用,難以據為鄭進貴有利之認定;並說明張魁寶、林明輝前後不符之證詞何者可採,及周嘉玲之證詞如何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68至84頁、第92至110 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林明輝實際支付鄭進貴多少設計費,或蓋用事務所地址之圖章何以不符,因不影響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鄭進貴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辯稱其未曾參與維冠大樓建案設計、討論,林明輝係自行向張魁寶借牌,與其無涉;林明輝翻異前詞,並稱委託其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乃為規避林明輝自任設計、監造、營造之責,且就支付鄭進貴設計費之供詞反覆不一,有諸多不實,不足為採;其向張鶯寶借牌所蓋用事務所地址之圖章載有「永康縣」,與本件建照申請書係蓋用「永康鄉」之圖章不符,可見其並無借牌承接本建案,況且,張魁寶已自承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何來由其借牌之可能,原判決未對其有利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建築設計圖說上張鶯寶之簽名,係周嘉玲所為,應送筆跡鑑定以確認周嘉玲不利其之指述是否屬實,及81 年12月2日傳真文件,應送年代鑑定以證明維冠設計費不在退還匯款給其之列,其確非設計監造人,原審均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鄭東旭部分:
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全部責任。衡酌鄭東旭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認定鄭東旭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自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是鄭東旭所辯其未簽證應予免責云云,無足憑採;依憑鑑定機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黃武龍等人之證詞,認定鄭東旭為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應注意符合建築相關法令,依公認通用之設計與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應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 (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 (V)亦被低估16.3% ,致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並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及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致抗震能力下降,復未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
6 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情形,而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因認鄭東旭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就鑑定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推維冠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及如何認定結構設計關於柱斷面方向有無錯誤,提出其等專業上之理由,並非無據;鄭東旭所為結構計算書之地震力部分,業已明確載稱 K=1.0,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維冠大樓係採得以K=0.67計算之韌性立體鋼構之設計等旨(見原判決第157至166頁、第187至189頁)。已就鄭東旭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鄭東旭於第一審時亦自承:本件之結構計算,伊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見第一審卷㈥第275 頁)、本件結構設計係採「彈性設計」,並非「韌性設計」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276 頁)。又所謂結構系統不佳,指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結構系統雖仍可為短向構架單跨度、設置騎樓、一樓挑高等結構設計,然需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加強措施,鄭東旭為本件結構設計時已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地震力,建模時又將柱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復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就本件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自有過失,縱有經第三人事後審查、簽證,第三人又疏未發現,仍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至變更設計及施工時取消或拆除隔戶牆之缺失部分,僅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其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業經原判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170至178頁),上開取消或拆除隔戶牆之缺失並非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尚不影響鄭東旭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鄭東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獨立執業能力,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胡家禎方為公司內部最終審查人,且其未為簽證,亦非簽證負責之適格行為人,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原判決使其承擔責任,有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錯誤;結構系統不佳之設計規劃係建築師所為,與其無涉,而鑑定報告關於靜載重認定之載重組合,無法相互檢驗,且係反推得出,難謂無錯誤之可能,鑑定人鄭明昌僅憑個人習慣與力量分布來判斷柱斷面方向弄錯,不足為憑,本件結構計算有作靭性設計,並無低估設計地震力等情,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有利之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亦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相違;後續變更設計拆除隔戶牆方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其結構計算行為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洪仙汗部分:
依憑林明輝、證人即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之證詞,及卷附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維冠公司設計部之主管洪仙汗,確有與林明輝共同參與設計規劃之討論,設計部有郭惠敏等多名繪圖員,其等依洪仙汗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洪仙汗亦會繪圖,繪圖員如遇問題會請教洪仙汗,洪仙汗如認需要修改,亦會指示繪圖員修改,並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洪仙汗審圖,再由洪仙汗彙整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予林明輝審閱,及指示周嘉玲將相關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又維冠公司係由林明輝實質上獨資經營,洪仙汗則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本件維冠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與其2 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足認本件維冠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在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林明輝、黃富美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如何不可採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之部分證述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洪仙汗於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維冠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重傷等犯行之責任;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同年3月1日函,有關實際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如何,仍須依雙方實際之約定,該函難據認洪仙汗無涉及本件犯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2月17日函送之鑑定書,其鑑定內容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維冠大樓建案,因林明輝為節省繪圖費用,而與鄭進貴等人言明「有關本建案之建築設計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難認是「建築師」雇用之職員,或是建築師手足之延伸或債之履行輔助人,及
921 大地震「東星大樓」案之犯罪態樣核與本件洪仙汗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難據為洪仙汗有利之認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3日函,如何均與洪仙汗是否有歸責事由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第110至125頁、第193至197頁)。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且洪仙汗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仍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前述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等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其他同案被告雖同有過失,惟不影響洪仙汗犯罪之成立。洪仙汗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一再抗辯其為林明輝受雇員工,未具專業證照,為林明輝之支配工具,僅能合理信賴林明輝交付之草圖及指示,係經林明輝與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並確認在案,遂依職權轉交同事繪製完成「非結構」內容之電腦繪圖工作,其充其量只是林明輝、簽證建築師手足之延伸或債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責任主體,縱本案存有結構設計瑕疵,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其工作內容與本案房屋倒塌致人死傷之結果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薪資微薄且遠低於簽證建築師及維冠公司董事長,未有分紅、入股或投資維冠公司,與維冠大樓建案實無重大利害關係,亦無偷工減料或增加樓地面積之動機及意圖,倘其具專業能力足以察覺其他被告不法行為,當立刻辭職,不會參與或配合,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林明輝、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有利其之證詞,驟然推論維冠公司有繪製維冠大樓結構相關之全部圖面,又以林明輝片面推諉卸責之詞,推論林明輝與其主導完成維冠大樓建案所需之整套圖說,且漏未查明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2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3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3日函覆之意見均足證其實無犯罪行為,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鄭東旭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於107年1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據以證明本件原鑑定報告中認定結構設計之靜載重低估有誤,惟此項於原審判決(106年7月28日)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雖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過失情節、過失責任或有輕重之分,或較之洪仙汗為高,然本件上訴人等因前揭過失,肇致維冠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重傷,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戶因而家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可比擬,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5年,得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照上訴人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若因上訴人等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允,暨審酌檢察官對上訴人等均求處最重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就上訴人等,改判仍均量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鄭東旭、洪仙汗指摘原審未區別其等過失情節及責任輕重而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辯,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部分,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揭想像競合業務上過失致死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則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