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林景春
邱康寧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4552、11086、14535號,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景春、邱康寧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刑及林景春共同連續犯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景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論處共同連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違背經營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另仍論處邱康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一) 1、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變更為新采科技有限公司及增資登記、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及增資登記、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上開3 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僅參與甘霖公司部分)及林景春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侵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林景春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公司變更、設立、增資事宜,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關於「亞洲廣場大樓」標購案,國寶人壽公司是借款給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該2 公司都已還款、付利息;國寶人壽公司沒借貸給寶采公司,亦無成立委託或信託合約,寶采公司收取顧問費,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顧問費支票存入寶采公司帳戶後,其提領款項一些繳稅款,一部分匯回寶采公司、甘霖公司,其沒有侵占等語;邱康寧辯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其是經推選擔任監察人,新采公司增資是由甘霖公司認購部分股份,其當時已取得甘霖公司部分股份。其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份均有支付對價,2 家公司股權移轉、增資變更登記其均不清楚等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據,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2 、原判決就變更為新采公司及增資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朱祥彬(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襄理、投資部交易員、投資部副理、投資部協理)、吳振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告訴人黃亞麗(新采公司股東)等人之證述;就甘霖公司設立及增資部分,主要係依憑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朱祥彬、陳良宜(甘霖公司股東)等人之證述;寶采公司設立部分,主要係依吳頌恩、陳良宜、吳振雄、朱祥彬等人之證述;及上開3 公司變更、增資、設立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上開3 公司登記事宜均依林景春指示辦理,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繳交股款,而係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供驗資等情。依上,上開國寶人壽公司人員作證既稱未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則該公司並無相關會議紀錄載及要上開3 公司登記事宜,自屬當然,又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林萬出、楊義林、蕭興宜、郭功彰等人縱曾證對於上開3 公司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亦不足為有利林景春之認定甚明。原判決既採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不利林景春之證述,即含有對其等與上開相異證述不採之意,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其等有利證述未予指駁,自無理由不備可言。3 、原判決係以朱祥彬、陳宜良之證述而認定寶采公司設立資金,係朱祥彬依林景春指示,自新采公司帳戶內提領,再轉帳至甘霖公司帳戶(原判決第44頁),陳良宜與此相異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指駁,亦無理由不備。4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證人洪錦魁之證述,以及相關租賃契約書、委託顧問合約書、支票領取用領據等證據,而認係林景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委託顧問合約等,並持2 公司、陳良宜等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用印等情(原判決第27、46頁);又原判決係依陳良宜、邱康寧之證述,認定寶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亦由林景春保管,並領走顧問費用等支票(原判決第48頁)。原判決既採洪錦魁、陳良宜不利林景春之證述,其等與此相異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指駁,自無理由不備。至民事判決就林景春有無代理寶采公司簽約乙節所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認定,本無拘束力,原判決未特別說明,亦無理由不備。5 、原判決既已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係林景春指示所設立,國寶人壽公司用以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且已說明如何審酌該2 公司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之費用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等相關資料,而認該2 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並非一般借貸(原判決第27 頁),則縱認該2公司借貸後有清償之相關資料,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就相關清償資料未為說明不足為林景春有利之認定,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6 、原判決認黃亞麗、朱祥彬、吳頌恩、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洪錦魁、吳振雄、邱康寧等人之調查詢問、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3至17頁),並採為判決之證據;但原判決係併採上開證人等之於偵查中證述、第一審證述等或相關文書等為證據(原判決第26、27、28、32、42、46頁),縱認其等調查詢問、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但除去此部分證據,尚有其等之其他證述及文書可為相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執此指摘,自非適法。7 、原判決一面認國寶人壽公司標「亞洲廣場大樓」大樓作資產管理,一面認係規劃由新采、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購買該大樓後,再以該大樓貸款清償國寶人壽公司,經核並無矛盾可言。8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文魁公司所簽發之顧問費支票10紙、履約保證金支票 1紙,均由林景春提領,其辯稱雖由其提領但並非私下挪用,並提出12紙匯款單為證云云,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47至53頁),又說明寶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民國94年7月1、
4、5、6日有存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同年7月12 日由寶采公司土地銀行匯至甘霖公司之0000000 元等均與顧問費用等支票無關(原判決第52至53頁)。至寶采公司於同年7月14 日由土地銀行匯至甘霖公司之250 萬元,此亦非由寶采公司收受顧問費支票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亦與顧問費無關。另原判決已認定林景春自94年9月7日已全數將顧問費支票兌現侵占,寶采公司該帳戶內只剩193元(原判決第51至52 頁),而侵占為即成犯,其所犯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係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則其於之後同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4 日由寶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出款項,各該款項何來,已與認定其侵占無關。至其侵占款項是否有用於繳納稅捐,亦不影響其已侵占之認定。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邱康寧只公司法部分)無非就上開(一)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2至8各項等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保險法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上開公司法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