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江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恆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王志超律師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英豪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被 告 陳捷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46、17 353、175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張嘉恆、鄭英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恆、鄭英豪、被告陳捷恩於案發前事先預謀分別攜帶刀械會合行動,而被害人林承頡於遭受攻擊逃跑過程中,始終隻身1 人、手無寸鐵,被告3 人追上後,即持刀分別對被害人展開攻擊,被害人更跌坐在地,無力反抗,衡諸一般情理,被告3 人於行為時,相互間對於混亂過程中,無論由何人對被害人下手,或下手次數及部位為何,均可能因自己或其他被告用力過猛、傷及要害部位、被害人失血過多無法及時獲得救治等種種因素,導致死亡結果,當已有所預見,張嘉恆、陳捷恩猶仍持刀分別多次攻擊被害人,鄭英豪則持刀在旁圍阻、腳踢被害人及趁隙揮砍其右腿,可以證明其等對於被害人可能因遭持刀攻擊而發生死亡結果,抱持發生此結果亦無所謂,容任此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害人受傷部位遍佈右側胸部、右大腿區外側、右大腿遠端、左膕窩上方、左小腿外側、左手背、左手腕關節內面、左手前臂外側、左手前臂、背部等多處,且其中胸部、背部內有臟器要害,大腿、手腕內面亦有動脈要害,顯見被告3 人攻擊當時之任意性,再佐以其等見被害人傷重倒地後,隨即離去,並無任何遲疑或趨前探視、通報救護被害人之情狀,更加證明其等持刀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可容許之意思。原判決以被告3 人與被害人間並無足以引起殺人動機之怨隙,傷害被害人之過程短暫且情緒緊張,見被害人倒地後未再砍殺頭、頸或心臟等致命部位為由,認定其等僅係一時疏未慮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合。
㈡張嘉恆部分: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敘明不採取證人吳冠霖之證言,作為認
定其與陳捷恩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贅述吳冠霖證言之證據能力;嗣又引用吳冠霖在原審更一審(原判決誤載為原審上訴審)之證言,據以認定陳捷恩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論敘前後不一,且未說明該證言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證人陳捷恩、葉柏葦於第一審之證言、第一審及原審勘驗
葉柏葦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其至案發現場前,及在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均不知悉陳捷恩有攜帶短刀,對陳捷恩突然持短刀戳刺被害人多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何況案發當時現場衝突混亂,過程短暫,其目光均集中在被害人身上,無從及於突然衝出之陳捷恩,遑論陳捷恩之右手是否持有刀械。再者,案發過程中其左膝遭陳捷恩刺傷,若事先已知悉陳捷恩有攜帶短刀,豈會在陳捷恩攻擊被害人時,緊貼在陳捷恩旁邊,致自己遭受波及。原判決認定其對於陳捷恩持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參照證人鄭英豪、葉柏葦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其在事前即
交代其他被告,若稍後僅有被害人1 人,其他人先不要動手等情,且案發時同行之陳威澔、呂一成均未動手,而鄭英豪雖有上前,但並未積極出手教訓被害人,亦與其邀約鄭英豪等人助勢之目的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陳捷恩突然出現,其以左手推開陳捷恩,陳捷恩與被害人確實因該動作而拉開距離,足證其有阻止陳捷恩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縱使如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張嘉恆於06(時):47(分):29(秒)至31秒間,一邊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左手伸手抓握在其左前方之陳捷恩右肩及右上臂處,之後往下滑抓住右側短袖衣袖」等情形,係其為制止陳捷恩繼續攻擊被害人,始抓住陳捷恩持刀之右手,而其右手持續揮砍被害人,則係基於單獨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所為,並無利用陳捷恩、鄭英豪之行為,以遂行原先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另陳捷恩為推卸責任,於偵審中曾數次謊稱未攜帶武器,故陳捷恩所為其未出手阻止陳捷恩、鄭英豪動手之證言,欠缺憑信性。乃原判決認定其利用陳捷恩對被害人之持刀攻擊行為,達到原先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說明上開對其有利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陳捷恩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小捷」,而證人即被害人之
舅舅吳冠霖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1個月,曾於電話中與「小捷」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盈吟在原審上訴審亦具狀陳稱:被害人與陳捷恩有金錢上糾紛,兩人曾互嗆要輸贏(意指拼個死活)等語;以及陳捷恩供稱不認識被害人,卻知悉被害人綽號叫「天宗」等情,足以證明被害人與陳捷恩早已認識,且前有宿怨。又依第一審、原審更一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卷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其僅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四肢,而陳捷恩則係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要害部位猛刺多下,且被害人倒地前,陳捷恩即已持刀朝被害人正面上半身戳刺,實難謂陳捷恩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將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何況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害人右上臂受有穿刺傷,倘若陳捷恩確實係往被害人右上臂附近戳刺,何以被害人右上臂毫無任何穿刺傷。原判決漏未審酌陳捷恩是否曾與被害人結怨,及陳捷恩何以猛刺被害人之要害部位等情形,認定陳捷恩係往被害人右上臂附近戳刺,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依職權再次傳喚證人吳冠霖、鄭英豪到庭訊問,以釐清真相,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⒌依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被害
人倒地後有不斷掙扎抗拒之情形」,況被害人倒地前,其與陳捷恩互相緊貼,於被害人倒地前,無法知悉陳捷恩持刀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應無法觀察得知陳捷恩持刀攻擊被害人。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由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害人倒地後仍不斷掙扎抗拒,且逐漸旋轉而全身倒地」、「況不論張嘉恆事前是否知道陳捷恩有攜刀到場,或有無要其他被告不要動手,至少陳捷恩在被害人倒地後,持刀朝被害人右側上半身戳刺時,張嘉恆既全程緊貼在旁、視線未受阻擋,顯然觀察得到陳捷恩持刀動手戳刺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部分,引用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說
明陳捷恩係先持刀往被害人右側上半身戳刺數刀後,才發生被害人以順時針方向逐漸旋轉全身倒地之情形,亦即並無因被害人掙扎移動之故,而使陳捷恩原擬戳刺被害人右上臂,卻偏移刺中肺部之情形。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持刀往人體右側上半身靠上臂、肩膀處戳刺,因對方掙扎移動之故,有可能偏移刺中肺部造成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陳捷恩於慌亂中未慮及此(即被害人掙扎移動),猶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刀往林承頡右側胸、背近上臂、肩膀處附近戳刺數次」等情,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鄭英豪部分:
其係受張嘉恆之邀,前去幫忙教訓被害人,而在案發現場其僅有以腳踹被害人,以及離開現場時持刀在被害人右大腿處輕劃2 下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意思。
又張嘉恆、陳捷恩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以刀械攻擊時,其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加以當時衝突情況混亂、歷時短暫,其對於陳捷恩在情緒衝動下,突然持短刀猛力戳刺被害人胸部及背部多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應僅負普通傷害之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認定其與張嘉恆、陳捷恩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嘉恆、鄭英豪及被告陳捷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捷恩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右胸穿刺傷,係陳捷恩基於傷害犯意之持刀戳刺行為所造成;鄭英豪於案發當時已看見張嘉恆、陳捷恩分別持刀對被害人揮砍或戳刺;陳捷恩在被害人跌坐在地(上半身尚未完全倒地)後,持刀朝被害人戳刺時,張嘉恆全程緊貼在旁、視線未受阻擋,已經觀察陳捷恩持刀動手戳刺被害人之行為;張嘉恆、鄭英豪、陳捷恩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張嘉恆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勢,係遭自己或位在其左側之陳捷恩不慎劃傷,所辯伸手抓握陳捷恩右肩、右上臂,係為制止陳捷恩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3 人對於陳捷恩持刀戳刺被害人右側上半身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肺部嚴重傷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應對陳捷恩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被害人死亡)負責,而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證人吳冠霖於原審更一審之證言,不足以認定之前在電話中與被害人吵架之「小捷」即為陳捷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陳捷恩前與被害人具有怨隙,而於案發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張嘉恆與被害人間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而陳捷恩、鄭英豪係為張嘉恆報復教訓被害人而到場,均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張嘉恆、鄭英豪均僅砍傷被害人之四肢,未針對其人身要害攻擊,陳捷恩係往被害人右上臂附近戳刺,且其等見被害人無力掙扎倒地後,未進一步確認傷勢是否致命,亦未對其人身要害處補行攻擊,即相繼離開現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張嘉恆、鄭英豪否認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㈠證人吳冠霖於原審更一審之證言,係就自己所見聞之事實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該證言,據以認定陳捷恩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㈢部分,說明不採取吳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贅述吳冠霖證言之證據能力云云,而未將吳冠霖於審判中之證言除外,係屬誤載,應予更正,且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3 人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且證人吳冠霖、鄭英豪於第一審、原審更一審經張嘉恆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191 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5 至198 頁),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傳訊該2 名證人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何況張嘉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則原審未傳喚該2 名證人到庭訊問,並無違法。
㈢原判決係綜合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相驗卷所
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據以推論被害人倒地(上半身尚未完全倒地)後,有不斷移動身體掙扎抗拒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2至17行),並無與其勘驗筆錄相左之情形。何況,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張嘉恆右手持刀環繞被害人後頸部,陳捷恩則持刀往被害人正面上半身刺兩刀的動作,被害人向畫面右側後退逐漸倒地,但上半身尚未完全倒地,……『被害人倒地(應指上半身尚未完全倒地)』後陳捷恩持刀往被害人右側上半身刺數刀,張嘉恆則先持刀砍向倒地被害人之腹部或下方處,被害人之後以順時針方向逐漸旋轉『全身倒地』……」(見原審卷二第7 、8 頁),是該勘驗筆錄第1 次出現「被害人倒地」,應係指被害人「跌坐在地」,並非指其「全身倒地」,此時被害人仍有意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此時在遭陳捷恩、張嘉恆持刀攻擊,有移動身體掙扎抗拒之情形,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張嘉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及張嘉恆、鄭英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或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