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千任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被告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千任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向被害人古○○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處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意多年。嗣因古○○妹欲拆遷上開處所廚房,林千任認已不符合其經營小籠包販賣生意使用,遂向古○○妹要求退租並退還押租金,惟古○○妹及其女兒即被害人古○珠就此無法與之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心生嫌隙。林千任乃與古○○妹、古○珠於105 年2月29日9時30分許,於上開處所討論押租金退還事宜,惟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生口角,林千任一氣之下將古○珠推倒在地,古○○妹見狀尋求附近經營早餐店之親戚幫助未果而返回,古○珠即要求古○○妹報警,林千任惟恐因推倒古○珠會有刑責,遂請求古○珠不要報警,然因古○珠堅持而未獲置理,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遭其推倒尚未能起身之古○珠頸部揮砍、穿刺,致古○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古○珠之氣管、右頸動脈亦遭其切斷,雙手手指並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割傷,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林千任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朝現場之古○○妹之頸部猛刺,不顧古○○妹之抵禦、乞求,猶接續持刀對準古○○妹之頸部刺擊數刀,致古○○妹右手之拇指與掌因此幾乎斷離,頸部動脈亦遭切斷。林千任見古○珠、古○○妹均倒臥在地、血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始停止其攻擊行為。古○珠、古○○妹則均因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致血容性休克死亡。林千任見2 人倒地不起,旋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將上開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古○珠之同居人王○宗發現古○珠、古○○妹皆倒臥血泊身亡多時,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查扣水果刀1把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經林千任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王○宗、邱○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林千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1只)可證。並說明:㈠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所載,古○珠之頭頸部刀傷5 處,致死刀傷為第三處穿刺刀傷,此創切斷右頸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古○○妹之右下顎及右頰2 處ㄑㄑ字排列銳器傷,致死外傷為後方倒ㄑ型穿刺外傷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均與林千任自白殺害古○珠、古○○妹之方式相符;㈡扣案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警方將採集自該水果刀刀柄、刀刃刀尖之棉棒送刑事局萃取DNA檢測,前者棉棒之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和型,研判混有3人以上DNA,不排除混有林千任、古○珠、古○○妹之DNA,而後者棉棒之DNA-STR型別檢測亦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人之DNA,主要型別與林千任 DNA-
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古○○妹。堪認扣案水果刀確為供林千任用以殺害被害人2 人所用之兇器無疑;㈢林千任持該水果刀向古○珠、古○○妹之頸部猛力刺擊,不顧古○○妹求饒,直至其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犯後尚且將現場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可能並遲延發現時點,不給被害人求救之機會,顯見其殺意甚堅;㈣第一審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林千任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以:「林千任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3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林千任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林千任殺人犯行足以認定。另說明:㈠核林千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林千任基於分別殺害古○珠、古○○妹之犯意,先後持刀朝古○珠、古○○妹之頸部部位刺擊多下之舉動,致古○珠、古○○妹死亡。林千任先後殺害古○珠、古○○妹2 人,各別殺害其中1 人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再林千任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林千任先後殺害2 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以2個殺人罪;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1 只)係林千任所有、用以殺害古○珠、古○○妹之物,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2 項雖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惟同條第6 項另強調:「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是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乃有限度地容許尚有死刑法律之國家參與公約之締結,但要求未來應朝廢除死刑之方向前進,始符該條保障生命權之旨意;㈡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的英文原文為「The MostSerious Crimes」,直譯應為「最嚴重之犯罪」。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1984年決議的「死刑保障條款」(Death Penalty Safeguards)第1 條就規定,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定義範圍不能超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端嚴重後果之犯罪」標準,得到聯合國大會的認同。從而,只能限於殺害生命的犯罪始得解釋為本條項的「最嚴重罪行」。但就立法形成自由的限制,非謂凡殺害生命之犯罪只能處以死刑,而無其他刑法種類之選擇;㈢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comments),締約國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並無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之執行。是締約國應參照此項規定,審查該國之刑法,並將死刑之適用範圍侷限於「最嚴重罪行」。人權事務委員會並認為,「最嚴重罪行」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㈣本件以林千任之責任為基礎,綜合關於量刑全辯論意旨,審酌刑法第57條10款之量刑因子,認林千任與被害人2 人間因被迫退租,要求返還押租金未果而產生怨懟,並生口角,因而推倒古○珠,復因古○珠表示要報警提告,古○○妹亦為此外出求援,導致林千任情緒激憤,一時衝動,尚非預謀;林千任行為時處於負面情緒累積之狀況,加以自覺生意失敗、自信心低落,被害人表示報警導致其情緒爆發,難以控制,因而陷於無理性之心智狀態下殺害被害人2 人,犯罪手段確實兇殘;又林千任人際關係孤僻,經濟狀況不佳,對自身並無自信,復未成家,多年來經常獨處、感孤單無依,逐漸與親友疏離,欠缺家庭或人際關係支撐,易鑽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己行為,及本件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分一毫,無法平撫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等一切情狀,認對林千任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就2 個殺人罪,認第一審量處林千任2 個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屬妥適。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林千任係先基於殺害古○珠之故意,持刀行兇後,又見古○○妹在旁,才另起殺意持刀殺害古○○妹。惟原判決在理由欄貳之三,引林千任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是因為我求古○珠及古○○妹2 人,她們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我當時只要發現她們還有動的樣子就繼續刺,都刺喉嚨,我就是打算置她們2 個於死地,而且刺喉嚨是因為她們衣服穿很多,只有脖子露出來,才猛刺喉嚨部位,後來覺得刺成那樣幾乎死了,我離開時把門鎖上,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人才會來,來的頻率又不高,我覺得不會有人去救」等語,認定林千任對於被害人2 人之殺意甚堅,犯後尚將本案處所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之可能並遲延發現之時點,全然不給被害人等求救之機會。原審引用林千任偵查中自白「古○珠及古○○妹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之語,顯示林千任要求古○珠、古○○妹2人未果後,即生置該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林千任是在持刀刺殺古○珠後,又見古○○妹在旁,另基於殺害古○○妹之故意,持刀朝古○○妹頸部猛刺數刀之事實,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肆之十四之(十)審酌量刑因素中所指:「本案被告因而陷於無理性自覺之心智狀態下殺害被害人古○珠,因見在旁的古○○妹目睹一切,進而不惜一切殺害古○○妹」等情,對於林千任究竟是何時起意殺害古○○妹,顯有認定事實與引為判決證據之林千任自白情節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中,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係依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之所載。然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僅係依林千任本人之自述而完成,別無林千任以外之親友說法以為佐證。原判決僅依林千任自述,逕論其係因逐漸與親友疏離,進而脫離社會群體,因欠缺家庭或人際關係之支撐,極易鑽入牛角尖,難以正常思考調控自己行為等情,容有理由未備之情;原判決先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中,認:「本件在被告不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陳述之情下,或許只能如被告所自承,萬餘元押租金,尚且爭吵到動手且揚言報警,或許古○○妹也未幫其說話,致被告頓感心寒而感受傷更重,亦有可能。」等語;復於「犯罪後之態度」中認為「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對於何以及如何行兇等情均詳盡陳述,查無隱瞞」。原審既認林千任不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陳述,致原審只能以「或許」、「可能」等假設語氣,論斷林千任乃因萬餘元押租金,尚且爭吵到動手且揚言報警,古○○妹也未幫其說話,致林千任頓感心寒而感受傷更重。原審既認定林千任不願多對犯罪動機有所陳述,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如何有原判決所認之:「被告對於何以及如何行兇等情,均詳盡陳述,查無隱瞞之情」?可見原判決對於前述審酌本案量刑因素之認定,有前後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林千任行兇時之狠猛、惡性之深重,當屬原判決所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之「最嚴重之犯罪」無疑,非不得科處死刑。原判決以「無期徒刑已屬嚴苛之刑罰…被告現年50歲,經25年始得假釋之法定年限,若僥倖於獄中存活,已高齡超過75歲,當無餘力為惡…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於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並與社會隔絕,其對社會大眾或本案被害家屬而言,就是與世隔絕了,遑論有時候生比死更痛苦,也只有生才能感受到懲罰的威力」,認本件量處無期徒刑,以使林千任終身感受社會譴責的恐懼,或許才是更為適切且具教化、矯正意義的懲罰,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科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判決。然何以林千任假釋時已75歲即無餘力為惡?何以判處無期徒刑即能終身感受到社會譴責之恐懼,而有生比死更痛苦之懲罰威力?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立論之憑據。事實上,年逾75歲仍為惡者,有之;犯罪之人因脫免死刑而竊喜者,有之。本案造成受害者家屬之傷痛,誠如原判決所言:「本件被害人家屬中,古○珠之子女費○華、費○芬,其中費○華於本案歷次審理中始終在庭聆聽陳述,並代表家族委請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傷痛程度難以想像,而包括古○○妹之子女、古○珠之胞弟妹,古○龍、古○鳳、古○鈴、古○枝均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古○龍並代表家屬發言表示,痛失母親及大姊,本案處所是他的傷心地,其甚至將房子封住不願再踏入,怕觸景傷情等語。家人離世、天人永隔絕對是人世間最悲慘且難以承受之傷痛,更何況被害人母女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此種難以言喻的傷痛,實難想像且難承受。」等情,林千任僅因細故之爭執,以極其兇殘手段,先在古○○妹面前手刃其女古○珠,讓古○○妹生前最後一刻仍承受難以言喻、無力招架之極端心理磨難,繼而對視其如子、83歲高齡、毫無反抗能力之古○○妹,痛下殺手,刀刀致命,林千任所為,已罪無可逭。以被害人兩條人命與執行被告一個無期徒刑,分置司法天秤兩端,豈能平衡?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六、林千任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例之量刑,略以:(一)法院量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由既已較諸第一審更為深層探討,於科刑審酌事實已有不同之情形下,仍以原判決仍認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見於理由欄加以論述,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伊所為殺人犯行固極兇殘,並因而致令2 寶貴生命永久消逝而無從回復,惟仍請詳予審酌本件犯行背後,係伊長久以來安分守己,致被認為不會有問題,未受任何社福機構關注,令伊長期缺乏家庭、人際正常互動,面臨各種壓力無從紓解,累積負面情緒暨自我否定,情緒已近爆發、崩潰臨界點而不自知,驟遇他人否定致情緒引爆,終致殺人等原因,兼衡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於刑罰意義上之差異,重行酌予適當之刑等語。
七、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千任先萌生殺人犯意而持水果刀殺害古○珠,嗣見古○○妹在旁,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予以殺害等情,係以林千任所為符合2 個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為敘述,此與原判決嗣於理由欄引用林千任於偵查中自承:因伊求被害人2 人不要報警,她們不答應後,乃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想法等語,並無矛盾。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敘明生命法益專屬於個人,林千任2 個殺人行為如何應分別評價、併罰之理由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而為指摘,並無理由。又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肆之二至十五亦更敘明其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林千任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所指,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千任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