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彭玉君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玉君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金珠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建造執照(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143 號)變更起造人程序係其與建築師李冠蓁連絡,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不清楚其有無與李冠蓁連絡建造執照變更程序。而證人李冠蓁於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建造執照變更前未與其接觸,變更完成後其才找她詢問等語。原判決竟援引李冠蓁上開證詞,認定李金珠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悉並授權證人李金珠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樸公司)事宜,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李金珠,復於變更完成後,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亨營造公司)工程款。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徐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具誣告之犯意;就上訴人有無與李冠蓁聯繫乙節,證人李金珠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李冠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證人李金珠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誰參與
變更過程?)最初都是彭玉君自己主導,他跟建築師李冠蓁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5頁),與證人李冠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時,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過,變更完成後,才有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就上訴人何時與李冠蓁聯絡乙節,固有不符。然證人李金珠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不清楚變更起造人程序時,李冠蓁有無與上訴人聯絡。是李冠蓁告訴伊,才知上訴人與李冠蓁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且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2日同時詢問證人李冠蓁與李金珠時,李冠蓁即陳明係李金珠告知要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完成前未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016號卷第54、55頁),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亦無爭議。則證人李金珠於偵查中指上訴人於起造人變更前與李冠蓁聯絡部分縱屬不實,然此項枝節並無礙李金珠指證上訴人委由其處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公司事宜,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變更完成後,上訴人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乾亨營造公司工程款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此項瑕疵,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