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華文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紀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紀華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紀華為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海洋公仔系列-青蛙」(下稱青蛙圖案)、「Q 版包仔」(下稱包仔圖案)、「Q 版籠仔」(下稱籠仔圖案)等圖案,均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美術著作。緣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以包仔圖案及籠仔圖案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並為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迄至10
4 年8 月25日,鼎泰豐公司片面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青蛙圖案、包仔圖案及籠仔圖案等,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公開陳列銷售。嗣自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佯為顧客購買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楊紀華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楊紀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楊紀華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楊紀華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
自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楊紀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楊紀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
惟觀諸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依據本院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闡述之抽象法理原則,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暨就楊紀華有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然稽諸其所引述之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解釋及判例,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另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述之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對楊紀華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紀華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暨鼎泰豐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楊紀華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暨鼎泰豐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楊紀華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暨鼎泰豐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即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於此4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