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王桂珍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桂珍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力確係上訴人與先夫郭培源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
6 月28日所生的兒子,但因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的農村百姓,習慣使用農曆,致上訴人委託父親,前往大陸吉林省農安縣的轄區派出所申辦戶口登記時,被誤以為該日期為農曆,乃逕登記為國曆00年0月0日生,此情有當時接生人皮永芹及看診紀錄影本可證。
㈡、郭培源於91年間辦理王力來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定居之手續時,所提出的保證書,係記載其係王力的父親,由此亦可證明,王力確係郭培源的親生子。
㈢、上訴人與郭培源的女兒郭燕妮、女婿許鳳寶間的訴訟,皆屬纏訟,且郭燕妮、許鳳寶夫婦(下稱郭燕妮夫婦)無論是否訴訟開庭,均隨身帶著律師,其等的資金是否來自郭培源的資產?即非無疑。
㈣、上訴人對郭燕妮夫婦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僅係欲請求法院幫忙確定郭培源遺囑之真偽,並無使郭燕妮夫婦受到刑事處罰的意思,且原判決憑以論斷的其他案件審判結果,皆有瑕疵,原審猶據以論罪,洵難謂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辯護人雖以:上訴人於申報王力戶口時,係家人將王力的農
曆生日,誤登記為國曆的生日等語置辯;然依卷附王力的吉林省公證處公證書、該省兒童預防接種證及兒童預防接種資料記載,王力係於國曆00年0月0日生,而大陸的兒童於出生後24小時內,均需接種第1 劑卡介苗及乙肝疫苗,王力亦於同日接種前開疫苗,已足認定王力確係如前開公證書所載之日期出生,且非郭培源的親生子。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郭培源曾於91年5 月13日,在大陸人民進入臺
灣保證書的「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該保證書又載明王力與郭培源係父子關係,嗣並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力來高雄市定居等情,主張:郭培源確同意、授權其於98年
6 月19日辦理兒子王力在臺灣之設籍登記。然郭培源嗣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王力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親字第31號)事件,證人歐惠萍證稱:郭培源曾說,當初上訴人說要領養上訴人兄長的小孩,但不知為何會變成係其親生的小孩等語,佐以依卷附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載,前開申請王力來臺灣定居案,「申請人」為王力的外祖父王洪才,郭培源僅係「代申請人」,堪認歐惠萍前開所證,尚非無憑;況該申請案,嗣業經退費銷號、未獲核准,是尚難僅憑前揭保證書之記載,即遽認郭培源有於98年6 月19日,同意、授權上訴人辦理王力之設籍登記。
⑶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影本、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1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及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影本等資料載示,足認上訴人明知郭燕妮夫婦均未偽造郭培源的「改支1 次退伍金申請書」及「公證遺囑」,亦未向郭培源詐欺取財,卻仍於103年2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控郭燕妮夫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其既親自參與雙方間之各家事、民事事件之審理,亦明知郭燕妮夫婦均已向各該事件的承審法官,說明郭培源決定改支1 次退伍金,及製作郭培源公證遺囑之經過,俾供各該事件裁判的佐證,竟意圖使郭燕妮夫婦受刑事處分,利用郭燕妮陳述郭培源授權其代為領取1 次退伍金,及許鳳寶證述係公證人偕同見證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房,製作郭培源的遺囑等內容,故意斷章取義,違背所明知的前開事實,虛捏郭燕妮夫婦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等情節,而為申告,上訴人顯有使郭燕妮夫婦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