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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慶啓人被 告 蔡威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威豐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被告自白,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證人蔡明均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民國102 年11月11日被告與柯典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要辦之「東西」及「資料」係指簽證,然依蔡明均於偵查中之證言,其與被告會面前即已辦妥簽證等事宜,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無從憑斷被告指示蔡明均前往緬甸仰光以陰道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足為蔡明均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推論被告被訴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然:

㈠證人即實際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

詢、偵查中,及103 年1 月14日偵訊中均證稱:其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阿嘉」之柯典萍,柯典萍說要找其出國「帶東西」回來,嗣柯典萍偕同其與被告見面,柯典萍並表示自己係仲介(中間人),被告始屬真正之「老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第5至8-1頁、第57-1頁正反面、第

96、98頁),且於102年12月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與被告見面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村路○○○路附近被告車上,柯典萍指著被告,表示被告係其與柯典萍之「老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1頁、第一審卷第40、41頁),蔡明均歷次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柯典萍於同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向被告表示有與他人在臺中市○○○路、美村路口(該路口距離美村路、公益路不遠)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被告(見第一審卷第86頁正反面);被告於第一審亦坦承:當天柯典萍確實有於通話中所述地點,帶蔡明均上其車輛見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6頁反面),亦與蔡明均上開由柯典萍帶往與被告見面之證言相符。而跨國運輸、走私海洛因罪刑極重,警方查緝甚嚴,運輸、走私者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苟非與該次運輸、走私有關,應無接觸無關第三人之必要。則蔡明均指證在其出國夾帶海洛因之前,有與柯典萍、被告見面,柯典萍係本件運輸、走私案件之「仲介」,被告係柯典萍之上手即幕後之「老闆」,是否不足以採信?仍有研酌餘地。

㈡柯典萍、蔡威豐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0分之通話內容

為「……(B 【指柯典萍】:朋友說要辦那個。)A 【指蔡威豐】:喔,好啊,見面再說。(B :我和朋友一起要坐計程車去。)……(B :和朋友要去辦證件,交通工具都不方便。)A :好,我這也沒有摩托車,不然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我想辦法再打給你。」同日上午10時39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喔,你跟他在那喔,你跟他講就好。( B:啊,我跟他說?)A :他不知道路在哪什麼?(B :美村路,你聽不懂喔?但是問題是我要帶他去辦那個東西啊,沒摩托車可以弄。)A :不是摩托車的問題,是他有『東西、資料』嗎?(B :就是他要弄馬上可以弄。)……」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柯典萍當時表示有找到朋友要辦出國簽證,對話中之「東西」、「資料」,係指「簽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6至87頁)。而蔡明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機票及簽證』及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自己先墊付的,我見到『老闆(即被告)』時有跟他說我錢不夠,他說先給我新臺幣5, 000元」「……在車上問他們,如果出事怎麼辦,『老闆』跟我說如果出事,會有安家費用,然後叫我1 個人全扛,叫我不要供出他們」,復於第一審證稱:「柯典萍與被告說,如果出了什麼事情,他們會幫我,要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同上24940號偵查卷第57-1、58-1 頁、第一審卷第41頁反面)。蔡明均所述倘若無訛,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與「機票」、「簽證」等事項似非全然無關,原判決依憑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謂「蔡明均於會面前即已辦妥簽證等事宜,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據以推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辦理簽證事宜與蔡明均無關,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尚嫌速斷。何況,蔡明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對於如果事發(即蔡明均被查獲),將如何安排之證言,前後一致,倘若被告對於蔡明均運輸夾帶海洛因入境一事毫無所悉,何需預作案發後之規劃?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其犯罪之論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