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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劉○○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4、532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63 、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刑之部分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甲女(已歿,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死亡結果之間,有數個第三人行為介入,如同案被告劉長霖對甲女乘機性交等情形發生,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離死亡結果最遠之上訴人行為,係導致甲女死亡結果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同案被告劉長霖將甲女從「玫瑰紅卡拉OK」移動到「夏閤汽

車旅館」後,對意識不清之甲女乘機性交,過程中甲女有無反抗、掙扎,而另有頭部撞擊地面情事,非無疑問;且甲女頭部在撞擊卡拉OK包廂地板後,至被移動到汽車旅館房間內,時間經過近2 個小時,期間甲女並無嘔吐,顯見上訴人在卡拉OK包廂內之行為,並不會造成甲女腦部出血致噁心嘔吐之地步,甲女腦部創傷並非上訴人造成;又依證人梁世維證述,其幫忙將甲女搬到501 房間床上,尚聽聞甲女發出鼾聲,若甲女大腦腫脹何以尚能發出鼾聲,上述疑問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玫瑰紅卡拉OK」服務人員潘玉玲目睹甲女被害過程,證人劉長霖、梁世維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民國

105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甲女在「玫瑰紅卡拉OK」包廂內,確因泥醉,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手掌摑打、抬腳踹踩臉部,並自沙發上拖下致甲女頭部撞擊水泥地板;原判決並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103 )醫剖字第1031104957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509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法醫師潘至信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死者頭部3 處撞擊點,直接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髓挫傷,以左後頂枕部擦挫傷所致成分最大」等語(見一卷㈡第235-236 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甲女右側顱硬腦膜下腔出血,應係左後頂枕部遭撞擊所致,符合上開證人所述甲女遭上訴人毆打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原判決另說明: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在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頭部曾遭上訴人自沙發上拖下致撞擊水泥地板,及劉長霖於「夏閤汽車旅館」搬運甲女過程中,因失手致甲女落下撞擊階梯及走道地板。惟依憑證人陳麗芳、劉長霖之證述,並綜核第一審105 年5 月27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甲女所受左後頂枕部擦挫傷,係上訴人在「玫瑰紅卡拉OK」包廂內,將甲女自沙發上拖下,致其頭部後方撞擊地面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能預見用力拖拉甲女之身體,致頭部撞擊水泥地板,會造成甲女頭部嚴重損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雖上訴人主觀上疏未預見其行為足致甲女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因一時氣憤下手過猛,造成甲女受有左後頂枕部擦挫傷(2.8×2.2公分),併頭皮下出血、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腫脹、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進而產生腦壓升高,引起甲女噁心嘔吐,又發生噎食,食物噎塞呼吸道,導致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見原判決第17頁);另依鑑定人潘至信醫師說明傷勢發展進程時間,及監視器畫面、甲女頭部著地撞擊之地面高度、地板材質,說明甲女致死原因之撞擊,係上訴人在「玫瑰紅卡拉OK」內毆打及拉扯甲女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所造成,與劉長霖嗣後在汽車旅館內失手摔落及性侵甲女之行為無涉(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自無因果關係中斷情事。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上訴人有傷害致甲女於死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論斷與說明,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離死亡結果最遠之上訴人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而無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劉長霖乘機性交過程中,甲女有無反抗、掙扎,致頭部撞地;甲女被搬到「夏閤汽車旅館」501 房間床上時,發出鼾聲,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不滿甲女酒醉、不省人事而毆打甲女,並徒手拉址甲女肩膀,將其從沙發上拖下來,致甲女頭部重擊水泥地板,造成甲女死亡之犯行明確。而劉長霖帶事後帶同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夏閣汽車旅館」,經安排入住501 號房休息,劉長霖與「夏閣汽車旅館」房務員陳麗芳、賴依依協力自該房1 樓車庫搬抬甲女至2 樓房內,在搬抬過程中,劉長霖因一時無力,未能支撐甲女上半身,導致甲女頭部著地撞擊樓梯入口地板處,但甲女之死亡原因,係在其身體移動狀態下,左後頂枕部處遭撞擊,導致對側大腦右顳葉外側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及血液180 毫升)、腦髓腫脹,又發生食物噎塞呼吸道,進而致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衡酌卷內各項事證,甲女左後頂枕部處撞擊傷,係上訴人使力將甲女從「玫瑰紅卡拉OK」包廂內沙發上拖下,致其頭部後方撞擊包廂水泥地板所致,與事後劉長霖失手致甲女頭部著地撞擊汽車旅館樓梯入口地板之行為無涉,劉長霖被訴過失致死部分亦經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且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86頁),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意旨稱未調查甲女是否有掙扎反抗或何以腦部腫脹仍可打呼,顯與上訴人有無傷害致甲女於死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

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