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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 訴 人 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 年度偵字第5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司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釋字第752 號解釋謂:「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上訴人吳旻鴻、王淑媛(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吳旻鴻處拘役50日、王淑媛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認:吳旻鴻係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兩家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製作兩家公司會議紀錄;王淑媛則係兩家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吳旻鴻之指示製作兩家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吳旻鴻基於業務需要,擬登記自己為兩家公司董事長,竟指示王淑媛在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6 月 1日兩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2 份議事錄)內,虛偽記載兩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玫華(吳旻鴻之配偶)親自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之不實事項,吳旻鴻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蓋用公司印鑑後,於同年月12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玫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但: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綜合兩家公司之總經理郭昭志、副總經理許

勝欽、林正釧之證詞及蔡玫華之陳述,說明:吳旻鴻係將其投資之兩家公司股權,均借名登記在蔡玫華名下,由蔡玫華掛名為兩家公司董事長,蔡玫華則同意以彼名義刻章作為登記印鑑,交由吳旻鴻持有使用,藉以概括授權吳旻鴻辦理兩家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倘若無誤,吳旻鴻既係基於蔡玫華之概括授權而得以蔡玫華名義辦理兩家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且蔡玫華為其借名登記之人,則蔡玫華是否已概括授權或默許吳旻鴻得以彼之名義,為辦理相關登記而製作系爭2 份議事錄,即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又吳旻鴻若已獲蔡玫華授權,且王淑媛係依吳旻鴻指示製作系爭 2份議事錄,則能否仍謂上訴人等在主觀上有共同在系爭2 份議事錄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將登載不實之系爭2 份議

事錄持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玫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均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見原判決第9 頁)。卻又謂:蔡玫華已概括授權吳旻鴻得逕將兩家公司之股東名義人移歸吳旻鴻,並使用相關印鑑辦理登記,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身,未逸脫蔡玫華之授權範圍,且主管機關據以在公文書上為相關股權變動等內容之記載,無登載不實可言(見原判決第10頁)。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係持系爭2 份議事錄,於「101 年 6

月7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兩家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人數任期變更登記(見他字第3598號偵查卷三第17至22、38至43頁)。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係在「101 年6 月12日」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亦有未恰(按:101 年6 月12日係辦理兩家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見他字第3598號偵查卷三第23、44頁)。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

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