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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陳冠宏

蔡昆陵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4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宏、蔡昆陵(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5罪刑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林姿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身為牙醫集團之千

金,又係上訴人2 人經營服飾店之常客,出手闊綽,每次消費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投資上訴人2 人合夥經營之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衣著公司)數百萬元,實非不可能之事。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遽以林姿妤年紀尚輕為由,主觀推測上訴人2 人應知悉並參與林姿妤盜領其母陳昭蓉之存款,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2 人究係如何與林姿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共同正犯之原則等違法。

㈡證人即時任衣著公司會計之簡美華雖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借予上訴人2 人作為經營管理衣著公司使用,然其於第一審證稱:伊之角色係按蔡昆陵之指示來支出項目,類似出納,沒有負責衣著公司之資金調度跟財務部分,也不清楚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陳○蓉借名登記為林姿妤所有,且為避免林姿妤濫權處分而設定信託登記予林姿妤之胞妹林○頤)貸款之過程係誰與銀行接洽,更不曉得本件貸款之擔保品有塗銷信託登記又設定信託登記之經過等語。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代書張世忠亦於第一審證稱:伊只認識林姿妤,不認識也從未看過上訴人2人,本件登記事項係林○頤委託伊,沒印象林姿妤有請伊將相關文件送給上訴人2人,及向他們請款等語。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之承辦行員賴薇安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2人討論過有關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之事,伊沒印象有跟上訴人2人聯絡,有的話頂多會跟他們說這不能辦理等語。是綜觀簡美華、張世忠、賴薇安之證述,與共犯林姿妤及告訴人陳昭蓉、林○頤指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毫無關聯,更不足為補強證據,惟原判決採取簡美華、張世忠、賴薇安之證述,並資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依據,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 人部分自白(不否

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入證人簡美華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戶之款項,係供衣著公司支用)、林姿妤於偵審中之供承、簡美華於偵審之證述及陳昭蓉於偵審中之指訴,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2年2月21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2年3月7日取款憑證、102年3月8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2 年7月4日取款憑證、瑞士銀行102年5月22日交易確認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104 年10月20日回函檢附之簡美華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因而先認定:如事實一之㈠所示提領陳昭蓉帳戶存款並轉帳至簡美華帳戶內以供衣著公司支用等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復以林姿妤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其與衣著公司間電子郵件資料為憑,並說明:①依電子郵件資料所示,林姿妤於101年9月24日之電子郵件即已表示:「我生完這兩百,我就再也不生錢了。」,並於102年1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表明「重點是我現在沒錢,根本無法投資。」等情,且於102年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再次表明:「工作是名目,我媽還是會想要知道的,不然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哪來?」等語;又陳冠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陳證3 的電子郵件〈102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中林姿妤說: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如何而來,你是否知道?)她投資不到一年時就說要回收,才討論到她講的這件事情。」等語及蔡昆陵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至於證人提到說有挪用媽媽的錢時是很後期的事情,大概是在說會查證的電子郵件(即102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往來後,證人才陸陸續續透露類似電子郵件這些隱晦的字眼。」等語(按林姿妤本身自101年7月即開始投資衣著公司);並參酌其他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及所載款項金額,核與如附表所示盜領日期及金額相近,且內容均係於盜領陳昭蓉款項前所為,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單日金額均為300 萬元以上,並曾連續兩日分別提領900 萬元以上,則以林姿妤斯時年僅24歲,該等金額顯非其個人所能支應,上訴人2 人就上開款項之來源,自難推諉不知。足見林姿妤供述,上訴人2 人要伊去提領陳昭蓉帳戶內之存款,因上訴人2 人要伊投資他們開設之服飾店,要伊匯到簡美華的戶頭,簡美華是蔡昆陵的阿姨及店裡的會計,伊並不認識簡美華等語,應堪採信(見原判決第6至7頁)。②本件事實一之㈠部分,雖係由林姿妤持其保管之印章以偽造相關文書並持以提領款項,然林姿妤前開行為既出於其與上訴人2 人等主觀合意範圍內,且上訴人2 人提供不知情之簡美華帳戶以供取得款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以上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2 人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 人部分自白(坦承

林姿妤、簡美華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得款項,確係供衣著公司支用)、林姿妤於偵審中之供承、簡美華、張世忠及賴薇安於偵審中之證述,以及陳昭蓉及林○頤於偵審中之指訴,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而先認定:如事實一之㈡所示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持作擔保品而辦理信用貸款以供衣著公司支用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又以林姿妤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上訴人2 人為了協助林姿妤通過銀行的貸款審核,簽發6張面額8萬元之支票等為憑,及上訴人2 人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承辦上開新光銀行貸款之賴薇安係由其等介紹予林姿妤,且曾簽發前開6 張支票存入林姿妤帳戶,以製造收入來源而利於貸款審核,且蔡昆陵於偵審中亦坦承要求其阿姨簡美華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情,先敘明上訴人2 人就上開申辦貸款事宜之參與程度非淺;再以賴薇安於第一審之證稱:「(問:上開你所稱你有詢問林姿妤不動產上有設定信託的情形,你是直接跟林姿妤說還是跟陳冠宏或蔡昆陵講?)我看到謄本看到信託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蔡昆陵,問蔡昆陵跟要辦貸款的客戶熟不熟,為什麼貸款的房子不是客戶的名字,蔡昆陵好像沒有回答,就叫我跟林姿妤聯繫,我直接把信託的問題自己問林姿妤。」「(問:你問了林姿妤後有無再跟陳冠宏或蔡昆陵提過這件事情?)有,因為我們銀行很注重房子的所有權人到底是誰,所以我有問蔡昆陵(我忘記有沒有問陳冠宏)說所有權人這麼年輕,房子真的是他的嗎,蔡昆陵說不知道叫我去問他。」等語及上訴人2 人均稱上開貸得款項係為投資衣著公司所用,則上訴人2 人就該等款項是否順利核貸,當屬極為關注之事,是上訴人2 人於賴薇安告知上開之事,自無未加聞問即提供另名貸款人及收入證明以辦理貸款之理,益見其等就前開以系爭房屋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確與林姿妤間於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7至9頁)。並說明:本件事實一之㈡部分,雖係由林姿妤持其保管之印章以偽造相關文書並持以辦理貸款,然林姿妤前開行為既出於與上訴人2人主觀合意範圍內,且上訴人2人提供不知情之簡美華帳戶以供取得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美華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12頁)。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林姿妤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復佐以簡美華、張世忠及賴薇安之證述及前述其他卷證資料,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即衣著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