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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上 訴 人 陳彥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3、4785、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彥成有其事實欄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3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胡志明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伊於越南及大陸地區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屬刑法第5 條及第7 條所列之罪,參照刑法第5 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列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之範圍,可見我國法院對伊在越南及大陸地區所為之前揭犯行並無審判權。原審逕予受理並為實體科刑之判決,殊有可議。㈡、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長年分治,互不隸屬,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 條,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 條等之相關規定,關於司法審判權之範圍應採限縮解釋,不得認大陸地區人民係我國人民,亦不得認大陸地區係我國之領土,足徵我國法院對伊在大陸地區或越南所為之前揭犯行並無審判權,原審逕予受理並為實體科刑之判決,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越南及大陸地區所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一節,已說明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為憲法第4 條所明定,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我國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以觀,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院之審判及我國法律之處罰。本件上訴人在越南胡志明市撥打詐騙電話,經轉接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詐騙得逞,足見本件犯罪地有部分係在大陸地區即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本件犯罪自有審判權,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

7 頁倒數第6 行);核其論斷及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就其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審判權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內載「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而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以觀,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對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