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羅坤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6624、8457號,105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擴張略以:上訴人羅坤杰(係址設嘉義市○○里○○路○○○ 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其前身為振興中藥行之負責人,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與洪鶴齡(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0樓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河億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李姿慧(洪鶴齡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理等事項)均應於食品飲料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商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草本公司所批發、零售食品飲料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又其等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食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詎上訴人與洪鶴齡、李姿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鶴齡所經營之河億公司於102年1月24日,販售不得檢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屬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之人蔘葉63.5公斤;及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屬薰香沐浴用而非供人食用之薄荷葉10公斤予振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包內含非供人食用原物料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1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之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均分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年5月8日至草本公司上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該潤喉茶包(即所謂「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依芬寧、派美尼、待客利,及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達滅芬、撲滅寧、普克利;薄荷葉之單方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貝芬替、安丹、芬普寧等。因認上訴人與洪鶴齡、李姿慧除共同涉犯原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外,尚涉犯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等情。嗣經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洪鶴齡、李姿慧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又上開3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依法應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但因與智慧財產權之判斷有關,自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已敘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者,係因「不服地方法院對刑法第255 條等案件之第一審裁判,而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則若非屬地方法院對刑法第255 條等案件之第一審裁判,僅於繫屬刑事二審法院中,再行請求為訴之追加或基於案件同一性而增列所適用法條,自與上開管轄規定內容不牟,尚不得逕以適用。經查,本案係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暨同法第49條等規定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後為無罪判決,全案經檢察官106 年1月6日提起上訴繫屬於原審,爾後直至106 年6月3日,檢察官始再於補充理由書中追加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55 條之適用,從而於刑事一審中,俱未論及、審酌刑法第255 條而為本案判決下,僅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再為追加,自非屬前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謂「對刑法第255 條案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故而本案第二審始行追加犯罪事實暨刑法第255條之適用,自與前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未盡相符,尚不得逕予適用前開管轄規定而率認僅智慧財產法院具管轄權。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逕予適用,自有未洽,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
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雖刑法第255 條等案件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其他相牽連刑事案件若係較重之罪者,宜合併由該管之高等法院審判,應較為妥適。經查,本案與追加刑法第255 條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合併裁判,亦未曾合併上訴,自與前開規定有間。且本案係以上訴人涉嫌「調配、販售」對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行為而經提起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6月3日始又另行擴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品名:500舒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台灣,營養標示等』後加以販賣之行為」,則檢察官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始行追加之被告於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之行為,實難謂與起訴書原所載「調配、販賣」等係屬同一行為,且黏貼標籤屬商品標記行為,其與起訴書原所載「調配、販賣」等犯罪事實,無論由外觀、評價上均顯係獨立之另一行為,實難認猶屬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而得逕為審理,充其量僅為一人涉犯數罪而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又本案所涉刑法第339 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49條顯係較重之罪,案情亦屬繁雜,衡諸前開但書之規定,自應仍由該管原審法院審理,較屬妥適。原審不查,逕以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而誤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非屬適法。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案與追加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惟為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受重複裁判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應有管轄權。則原審既對本案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管轄權,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自應對追加起訴之部分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是地方法院就分別屬於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罪名之潛在事實及顯在事實,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既應全部加以審判,則縱地方法院僅就顯在事實予以判決,漏未審究該潛在事實,惟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法院認經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之該潛在事實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應認係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始符單一性案件之法理。而單一性案件既涉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又屬特別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將此類案件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始符智慧財產法組織法第3條第2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雖均未論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即潛在部分);惟起訴書已敘及「再由甲○○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且警方於104年9月14日至草本公司執行搜索時,扣有潤喉茶標示貼紙1 批(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 頁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及該潤喉茶標示貼紙係由羅碧蓮(草本公司倉庫管理員)黏貼在該茶包上(見同上警卷第55頁),則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之行為與起訴書原載之「調配、販賣」自可認係屬於法律上得合為一行為加以評價之同一行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1至249頁)及其所犯法條即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主張該擴張部分與原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容割裂而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均為上訴審裁判之範圍,乃將本件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法並無違誤,縱其理由之論述較為簡略,惟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無上訴意旨㈠、㈢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
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針對行為人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並不相同。況且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係指經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後,該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上開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情形,於本件尤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顯有誤解。
五、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