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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上 訴 人 范嘉鏹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 翁鼎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9、7865、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嘉鏹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運輸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及運輸、販賣(未遂)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走私之犯行;認定上訴人翁鼎倫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大麻及走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范嘉鏹以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3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論翁鼎倫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范嘉鏹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黃鈞韋之證述,

認定范嘉鏹參與本件運輸槍、彈之犯行,無視范嘉鏹缺乏犯罪動機,及黃鈞韋對范嘉鏹手機中槍枝型號照片之拍攝時間交待不清,更以范嘉鏹要求杜泓瑩將較小型之車輛更換為較大型之BENZ ML350休旅車,逕推論范嘉鏹知悉運輸毒品、槍枝、彈藥之事;原判決係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以臆測之方法認定范嘉鏹知悉運輸槍、彈之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翁鼎倫上訴意旨略以:翁鼎倫與共犯黃鈞韋間僅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應屬間接故意,而共犯黃鈞韋與范嘉鏹之間則屬直接故意,共犯間主觀上屬不同故意型態,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翁鼎倫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翁鼎倫自始坦承犯罪,並無原判決所述否認犯罪之情,辯護人主張幫助犯係就法律適用之有利部分答辯,而上訴人無前科,並有經營彩券行之職業,原判決所處斷之罪刑過重,將導致上訴人難以回歸社會,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范嘉鏹自承為收回黃鈞韋之欠款而參與本案,且知悉黃鈞韋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欲利用汽車油箱夾帶其他物品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證述范嘉鏹知情並介入本案之程度,及卷附民國105 年11月30日范嘉鏹與翁鼎倫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包裝大麻之體積不要太大)、105 年12月7 日范嘉鏹與杜泓瑩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要求杜泓瑩將油箱藏放空間較小之賓士C300,更換為油箱藏放空間較大之賓士ML

350 )、勘驗范嘉鏹手機內記載槍枝、車輛型號之照片,勘驗翁鼎倫手機內記載同一內容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參酌印證,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范嘉鏹有共同非法運輸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第二級毒品大麻、走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非僅以黃鈞韋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①依范嘉鏹與杜泓瑩之通訊監察譯文,范嘉鏹已知悉要夾藏之物品種類、數量,否則如何指示杜泓瑩更換車輛,將毒品、槍彈一同運輸回台,且共犯杜泓瑩豈會聽從不知內情之人指揮任意更換車輛(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②原審勘驗范嘉鏹手機內記載槍枝、車輛型號之照片,其存取紀錄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7日,而翁鼎倫手機內同一內容之照片,其存取紀錄時間為106 年1 月18日,此照片之來源及取得順序,係黃鈞韋之美國友人先提供黃鈞韋手寫3 張紙條上,再由黃鈞韋於106 年1 月17日將此紙條提供予范嘉鏹照相,之後再由范嘉鏹於18日將之傳送予翁鼎倫等情,業據范嘉鏹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核與黃鈞韋、翁鼎倫之證詞相符(見偵㈠卷第285 頁反面、原審卷第166 頁、第225 頁反面)。黃鈞韋雖於原審證稱:范嘉鏹知道要運槍到臺灣,因為「JOCODESIRE」有把槍枝型號給我,我有寫下來給范嘉鏹拍照(提示偵㈠卷第31頁翁鼎倫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筆記紙翻拍照片)就是這張筆記紙,我在寫的時候,范嘉鏹就在我旁邊拍照,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8、9 月的時候等語,如上所述,其中所述提供紙條予范嘉鏹拍照之時間為105 年8 、9 月間,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惟黃鈞韋補充證稱:范嘉鏹手機內之3 張照片,係走私的槍枝型號、數量及車輛型號,是我美國的朋友在105 年8 、9 月提供給我,我寫在紙條上的目的是給范嘉鏹看,問他有這些東西,他要不要,我給他看是在105 年8 、9 月間,當時他沒有拍照,是在出事前幾天,杜泓瑩回來之後說東西弄到了,他要去領東西,要對型號,才跟我拍照,時間差不多在10

6 年1 月17日,不是要請范嘉鏹問翁鼎倫在美國是否能找到這些槍枝及車輛。105 年8 、9 月給他看時,他有無拍照我不確定,我在第一審陳述105 年8 、9 月提供給范嘉鏹拍照,意思是我於105 年8 、9 月告知他這件事,並開始籌劃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已明確證稱其早在

105 年8 、9 月間籌劃階段,即已提供上開3 張紙條予范嘉鏹觀看,至於當時其有無拍照並無法確定,是後來在106 年

1 月17日左右,為讓杜泓瑩領貨時核對型號,始再提供予范嘉鏹拍照等情,認范嘉鏹所辯除毒品大麻外,不知另有槍彈之辯詞不可採信,且審諸黃鈞韋於第一審就其提供范嘉鏹拍照時間所為之證詞,係「應該」是在105 年8 、9 月,可見黃鈞韋於第一審所證105 年8 、9 月提供紙條供范嘉鏹拍照,僅係憑其印象所為之陳述,並非范嘉鏹實際拍照之時間,自難僅憑黃鈞韋於第一審就此所為之概略陳述,即認其所為范嘉鏹事前即知悉本案運輸物品包含槍、彈之陳述不實(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單憑黃鈞韋前後不一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論斷犯罪事實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4 人係於105 年1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中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3 人另共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3 人另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翁鼎倫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黃鈞韋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槍彈提供者聯繫,提供槍彈、適合夾藏槍毒之車型、車價及進口報關等意見,並交付200 萬元供范嘉鏹統籌運用(包括杜泓瑩赴美之開銷、購買夾藏槍毒所用車輛等),及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1紙交給范嘉鏹作為購買大麻價金之擔保;范嘉鏹負責統籌運用上述經費,並居中聯繫指示彼此互不熟識之黃鈞韋、翁鼎倫、杜泓瑩;杜泓瑩則負責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與各該槍毒之賣家接洽取貨,購買供夾帶槍毒所用車輛,並在油箱內夾藏槍毒後,辦理進出口報關及領車取貨等事宜(見原判決第4 、5 頁)。本件係由范嘉鏹居間統籌聯繫彼此間不熟悉之翁鼎倫、黃鈞韋、杜泓瑩,均屬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並無間接故意存在。翁鼎倫上訴意旨將間接聯繫,推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謂本件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應屬幫助犯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翁鼎倫與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4人共同運輸大麻62包回臺,驗前淨重合計已逾7 公斤,運輸走私數量更為龐大,情節尤為嚴重,翁鼎倫提供美國洛杉磯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使共犯杜泓瑩順利與「TONY」接洽連繫,兼衡翁鼎倫無前科,留美就讀大學,開設彩券行,及原承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原審卻否認辯稱僅為幫助犯等情,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翁鼎倫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