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魏梓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梓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①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原審部分供述,證人林更祐、羅睿弘之證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本票金額上指紋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上開本票持以清償林更祐債務等情,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係為要典當車輛而開立,又林更祐知道其本名且對外以「蔡國文」自稱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予以指駁。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朱玉鳳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自承有至朱玉鳳服務之酒店消費賒帳,其於民國95年間任附表2、3所示支票發票人登科公司《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開立支票)等證據,而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在附表2、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登科公司)偽造「蔡國文」背書,持以交付朱玉鳳以清償消費款項等情,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過登科公司之支票云云,如何不足採,復說明刑事警察局係因欠相關字跡原本資料,而無從就上開支票「蔡國文」簽名鑑定比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此鑑定結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2 、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而言。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對於用蔡國文名義簽發本票並留不正確的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我沒有意見,當時是向林偉超(即林更祐)律師借款100 萬元(指新臺幣),他叫我簽發本票,我當時對外都用蔡國文名義,也不知道是否真有蔡國文這人,身分證字號也是隨便亂寫的……。」等語,原判決再佐以林更祐、羅睿弘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支票金額上之指紋係上訴人之指紋),而據以認定上開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債務而偽造交付林更祐,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因而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亦無不合。至上開本票上之筆跡經鑑定機關以因相關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此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甚明。又其欠款多少為何僅簽發票面額之本票,並不影響其係為清償債務而簽發,自不能以欠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同,即指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判決係綜合朱玉鳳之證述,上開2 張支票背書之時間上訴人係登科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承有至朱玉鳳服務之酒店消費賒帳等證據,乃採信朱玉鳳之證述而認支票上「蔡國文」之背書應係上訴人所為,並說明鑑定機關之不能鑑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並非單憑朱玉鳳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3、上訴意旨就上開1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2 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