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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被 告 陳彥宏

王伯文錢衍蓁王亦芩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陳彥宏、王伯文、錢衍蓁、王亦芩等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程序即不合法,因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爰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事指稱法官以「下三濫招數」駁回其自訴,上訴人尚未上戰場,即被判輸,法官狗屁倒灶、傷天害理、違法亂紀之勾當,不勝枚舉云云。經核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應認其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該法第332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訴本院後,已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迄今尚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法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