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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柯賜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賜海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正雄可證明告訴人劉若鈴曾在電話中聲稱:「聯立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今後所有股權變更案全部授權柯賜海處理…」且本件轉讓股權(出資額)予柯俊良,只是其代表告訴人與劉正雄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案之延續,告訴人有無授權,應為同一認定。原審漏未傳喚證人劉正雄,亦未比對本件股東同意書與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用印是否相同,顯然違法。

㈡本案轉讓予柯俊良之股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告訴人

只有25萬元(即品芳苑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其餘股權均為其所有。且告訴人近四年對聯立光電公司未加聞問,因聯立光電公司遭國稅局查稅,請求其出面解決,其才告知告訴人送件變更董事長之時間,不料公司變更改組為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告訴人即向其勒索160 萬元。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若和解股權還給我,我也不要…」於第一審證稱:「柯賜海入獄後聯立公司遷址到那裏我不知情…」,及聯立光電公司近五年未營業,被起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查稅,根本無人敢要等情即知。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累犯罪刑及沒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900 萬元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欲將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讓與劉正雄乙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102 年9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所簽「劉若鈴」署

名,並無印文(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卷第40頁),而

100 年3 月23日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只有「劉若鈴」印文,並無署名(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56頁),自無從比對二者之署名、印文是否相同。

㈡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劉正雄無著(見原判決

第8 頁)。況即使告訴人於辦理讓與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予劉正雄時,曾在電話中聲稱將股權變更案授權上訴人處理,此與告訴人之後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記載讓與其出資額予柯俊良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要屬二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900 萬元,實際

出資金額為何?聯立光電公司有無經營價值?均與告訴人於取回180 萬元協議款項前,是否會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將其名下之聯立光電公司出資額移轉予他人,無必然相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上述輕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