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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林文智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文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秀香、黃添春、黃俊隆(依序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地政士)之部分證言,及卷附刑事追加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內記載汽車委賣合約書中可資比對指紋1枚,與102年3 月11日偵訊時上訴人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旨)、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鑑定書(記載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貳萬伍仟元整」字跡處所捺指紋,與105年9月2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相同。債務履行保證書上地址欄所捺指紋,與105年9月2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相同。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文智」印文,與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林文智」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文智」印文相同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1 、依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之證言,佐以相關鑑定結果,如何足證汽車委賣合約書、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上訴人所簽立。 2、本件上開文書製作日期均在上訴人委託黃俊隆代刻印章(即97年5月3日)之前,參以上訴人供稱:僅授權黃俊隆刻木頭章,送鑑印鑑章係伊於90年間所刻,均由伊自行保管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曾否使用其所保管之送鑑印鑑章、蓋印於何等文書之上等項,知之甚詳,難認各該文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印章所蓋。其明知前揭文書均係其參與製作,竟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申告指訴告訴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擷取原判決所未採之證人片段證言,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經鑑定結果「汽車委賣合約書」中之指紋,與102年3月11日偵訊時上訴人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核與所引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悉相符合。至該鑑定書另稱「家電桌椅設備買賣契約書」之指紋,與102 年

3 月11日偵訊時上訴人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部分,原判決並未引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指原審誤為引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人認有誤引之情,聲請原審再將「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不再送鑑定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為刑之量定,認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