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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上 訴 人 霍冲霄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霍冲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開具證明之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5日)與該院於106年2 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內容(按係第一審依職權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向該院函詢,該院所為之答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臺大醫院函復,有所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認前者為可採納。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憑己見,泛指為違反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以上訴人明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屬周○葦所有,周○葦死亡後已列為遺產,周○葦之遺囑表明係由告訴人秦○寧(即周○葦之女)單獨繼承,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盜用周○葦印章偽造填具申請文書處分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自己之銀行帳戶,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法並無不合。並就:1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其長期為周○葦及告訴人管理財產,確實有獲得授權,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解與辯護意旨,參酌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與承辦人員聯繫基金贖回之相關電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納。2 、上訴人主張其對周○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敘明該項權利屬債權之請求權,非謂有請求權之人即當然取得某特定財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憑此請求權擅自贖回如附表一所示基金,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此部分無礙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長期替周○葦及告訴人操作基金,其贖回基金時,確無犯罪之意思。況上訴人與周○葦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堪認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意執前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周○葦之遺產申報相關資料,及命告訴人陳報周○葦之海外資產,以證明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為其剩餘財產分配應得之權益一節,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前揭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予駁回聲請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