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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 訴 人 吳天來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4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天來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黃明仁腹部的外觀,並無外傷;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的印尼籍勞工WARJ0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老闆」(指上訴人,下同)徒手毆打「老大」(指黃明仁,下同)的臉,「老大」則已倒在地上等語;上訴人在偵查中,復供稱:案發時黃明仁喝了很多酒,一直跟我囉唆,講些有的沒的,並拿殺蟲劑及扁匙(鍋鏟)在揮舞、噴灑,我要搶他的殺蟲劑,2 人互推很久,因黃明仁不放手,我有撞到他,並打他嘴巴,他才鬆手等言。是依前述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未毆打黃明仁的腹部,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拳狂亂毆打黃明仁的腹部乙情,即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案發後黃明仁腹部自外觀尚無法看出有瘀傷;上訴人於偵查時,雖坦承出手毆打黃明仁的嘴巴,但否認毆打黃明仁的身體,且稱:我當時與黃明仁相互推擠,黃明仁並曾跌倒,我就壓在他身上等語;參酌證人WARJ0 的前開證詞,足見黃明仁於案發時確曾跌倒,上訴人並壓在他身上,可能因此致使黃明仁的脾臟挫裂,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退一步言,倘若此情為真,則上訴人有無預見黃明仁會因此意外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即非無疑。原審對於黃明仁脾臟破裂致大量出血的原因,未予深入究明,即草率認定係遭上訴人毆打導致,亦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㈢、證人WARJ0 於警詢中所證:我在案發時目睹「老大」以殺蟲劑噴「老闆」的眼睛乙節,既與上訴人供稱:黃明仁當時以殺蟲劑噴我的臉等語,互核相符,原判決亦認定黃明仁於事發前,揚言要報警捉上訴人所僱用的逃逸外籍勞工,並持殺蟲劑及鍋鏟朝上訴人亂噴、揮舞等情,則本案可認係黃明仁挑起衝突,尤其是黃明仁持對眼睛可造成嚴重傷害的殺蟲劑,向上訴人攻擊,從而,上訴人為搶下該殺蟲劑,縱或無傷害黃明仁的意思,仍然必須予以反擊,方能防止自己受到傷害,所為當非屬於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即或認為上訴人對黃明仁的攻擊力道太大,亦僅係其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的問題。乃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是黃明仁先持殺蟲劑及鍋鏟攻擊上訴人,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與黃明仁係彼此互毆而不能分辨何方為加害人,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復僅論斷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卻未考量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於防衛過當,使上訴人喪失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的機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 年)罪刑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純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依後所述,黃明仁的傷勢,均係遭受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僅因欲搶下黃明仁手中的殺蟲劑、鍋鏟等攻擊物,而毆打黃明仁,衡情應無造成黃明仁受有各該嚴重傷勢之可能,故上訴人毆打黃明仁的行為,自與正當防衛的要件不符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偵查時,初雖僅供承:我於民國

105 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租屋處,因不滿黃明仁喝酒後,持殺蟲劑及鍋鏟朝我亂噴及揮舞,才出手打黃明仁的嘴巴,並因此與黃明仁發生推擠、碰撞,導致黃明仁跌倒,我就壓在黃明仁的身上,但我未毆打黃明仁的身體等語,然嗣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則再三坦認確有出手毆打黃明仁的頭部、胸部、腹部等處,及有傷害黃明仁致死的犯行(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12、16頁;第一審卷第133、288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又證人WARJ0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案發地,有看到「老闆」與「老大」發生爭吵,「老闆」並徒手毆打「老大」的臉等言,但亦指稱:當時「老大」已倒在地上等詞;另黃明仁於案發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予以鑑定的結果,認為:黃明仁體表分布多發性鈍挫瘀傷,疑曾遭凌虐毆打,其中頭部外傷造成枕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腹壁瘀傷造成肋骨骨折穿刺左下肺,左側氣血胸,另腹壁皮膚,有左上腹壁、肋骨下緣瘀傷,造成脾臟下緣實質挫裂外傷,腹腔內大出血,出血量約達1,500 毫升,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則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上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因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出拳狂亂毆打黃明仁的頭部、胸部、腹部等行為,並導致黃明仁脾臟挫裂外傷,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情形的意思,故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的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的要件不符,自無是否過當可言。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的行為,既與正當防衛的要件不符,即無防衛過當之可言,是原判決雖未贅敘上訴人有否防衛過當的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