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楊宣明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宣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聲明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受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以及許博允等人(下稱楊正鋒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授權辦理(改制前)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簽約、地上物拆除處理等事宜,因憂該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遭列為古蹟後,無法順利交付售出土地予買受人施秋金,竟未得楊正鋒等人同意,偽造表彰楊正鋒等人均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聲明書,並持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行使,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楊正鋒等人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遷移地上物時,尚無從知悉「清水社口楊宅」具古蹟價值而有列為古蹟之可能,難認事後發生「清水社口楊宅」得否列為古蹟之事,亦在先前授權範圍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所辯聲明書上印文係黃淑英所加蓋云云,委無足採,亦依卷證詳加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依卷附聲明書之記載「(主旨)... 未能出席之所有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將本(41)地號作為古蹟使用。且該地號已出售給建商,並且拆除地上物點交給建商。(說明及文末)致(至)於41地號已出售建商部分,地上物拆除工作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請貴局(臺中縣文化局)勿擾民阻礙。41地號之所有權人並表示不同意作為古蹟。(北棟)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見第1860號偵查卷第149 頁)。其內容非單指系爭土地上已拆除之北棟無古蹟價值,並表意不同意將該土地作為古蹟使用,其上地上物之拆除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等情明確,且北棟既先已拆除,本不在審議委員會審議「清水社口楊宅」事項之列,相關審議會議結論亦僅暫定現存二群組建築物(南棟及中棟)具有縣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見第14365 號偵查卷第17、62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偽造聲明書所指真意,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利用不知情代書黃淑英之助理虛偽製作楊正鋒等人均不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聲明書,持向審議委員會行使,據以主張楊正鋒等人不同意該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侵害渠等之表意自由,足生損害於楊正鋒等人,並損害審議委員會審議「清水社口楊宅」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明確,理由並已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之聲明書,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等情所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就所為該當前揭「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縱未同時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範圍或楊正鋒等人有無退還價金分配款等節,無涉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既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非其盜刻印章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聲明書僅反對北棟建物列為古蹟,且無生損害於審議委員會結論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