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吳治緯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2號,105年度偵字第323、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治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㈡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林○昇於原審中證稱案發事實之經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昇、王○琪、鄭○芳
、王○源、鄭○斌、吳○仁、蔡○盈之證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報案電話之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錄影監視器位置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員警查扣本案毒品前,對於王○琪及其家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置物箱內有何毒品、數量為何,知之甚詳,及上訴人如何將毒品分別放置於甲車、乙車之置物箱內等情,已記明其有栽贓誣指王○琪販賣毒品之理由。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另關於康寧派出所製作之錄影監視器位置圖,依其繪製之監視器與機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僅係較為簡略而未臻詳細,惟仍無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且據上訴人供稱,其將開往栽贓現場之車輛停在二個巷口以外路上的停車格,趁林○昇上廁所的時間,去停放甲車處,將該車置物箱打開後走回來,當時是跟林○昇約在巷口等,其回來時,林○昇已在巷口等了等語,顯與上訴意旨所稱與林○昇相約在便利商店會合之情不符,況林○昇較上訴人早到會合地點等候,則上訴人是否可即時往返甲車停放處及會合地點,即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侵占遺失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與侵入住宅、毀損、侵占遺失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