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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6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上 訴 人 蔡天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天賜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墾殖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TWD座標X:201315、Y:0000000之未登錄地,均係國有林地,且均座落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內林業用地,上訴人確在上開國有林地擅自墾殖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並參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歷次覆函暨附件所示之被害報告書、影像圖、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林管處回覆申請登錄之電話紀錄、臺南市水利局覆函及附件等暨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就不採上訴人所辯各節,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復說明,依臺南市水利局民國105年11月21 日函及附件之勘查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發現上開墾殖地雖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情形,然上開上訴人占用墾殖之地,均位於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區內,縱未經登記仍屬國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同意,逕為墾殖、占用行為,雖未致水土流失,所為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會勘結果,主張既無水土流失情形,自不得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處罰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遭上訴人墾殖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TWD座標X:201315、Y:0000000之未登錄地,均係國有林地,且均座落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7林班內林業用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私自墾殖。已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39條第2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授權規定訂定之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之規定,詳予說明。並就上訴人持憲法條文及土地法等法規,主張上開溫泉段11地號土地係向施高聲所購買,另未登錄地部分係荒地,因伊先占使用,應已時效取得等詞置辯,認不足採,亦說明:憲法第143 條關於我國領域內之土地,應係國民全體所有規定,並非得占用私有;另依土地法第10條,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 條,及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41 條之規定,說明未登錄林地,縱未登記仍屬國有;上開27林班未登錄地本免予編號登記,縱因地籍管理申請登錄,亦無礙其本屬國有土地之性質。上訴人以該等林地未經登記,即得由國民先占使用。亦有誤會。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上訴執陳詞,再事爭辯,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計算上訴人不法行為所取得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其占用時間計算自99年3月6日起至原審終結之日止,為上訴人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業已敘明理由。且查上訴人迄今未主張在原審判決前已終止並消除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之墾殖,則原判決上開計算尚非無據。上訴意旨泛言伊有正當理由,其所得之時間應計算到第一審法院判決為止云云,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